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彥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彥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彥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丁彥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使用其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空夾鏈袋2包、華碩牌紅色手機1具等物,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空夾鏈袋2包、華碩牌紅色手機1具,經核與被告所犯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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