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1月9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經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可能撤銷假釋,則可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之刑,故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1支及分裝袋1個(內均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