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前揭裁定,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3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3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