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31日23時許之夜間,侵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之陸光四村國宅後搭乘電梯至13樓頂,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剪線鉗(即鋁管剪,前端為堅硬金屬材質,握把上覆紅色膠皮,全長約20公分)1支,竊取桃園縣政府所有置於該國宅17號、21號、25號樓頂之避雷針接地線3條,得手後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月2日19時30分許之夜間,再度侵入上開國宅後搭乘電梯至頂樓,並持上開剪線鉗,竊取桃園縣政府所有置於該國宅9號頂樓之避雷針接地線,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保全人員 張棋銘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剪線鉗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棋銘、 簡永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桃園縣政府之代理人丙○○、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剪線鉗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起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補充增列之(見本院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是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套1雙、斜口鉗1支、1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
支、小刀2支、板手1支、鋸片1條、瓦斯罐1罐、膠布2卷、瓦斯噴嘴1個、黑色手提包1個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係其工作上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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