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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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辰穎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辰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辰穎於民國106年4月10日6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南投市○○路○段與彰南路1段15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立達 騎乘腳踏車,同方向騎乘在蕭辰穎前方,因蕭辰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陳立達保持安全距離,遂自後撞擊陳立達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立達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血胸、輕微腹腔出血、第五腰椎椎板骨折等傷害。蕭辰穎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劉東貴 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立達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蕭辰穎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各項證據之取得及作成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7張(他卷第6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他卷第
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11月15日投投警交字第1060023557號函暨檢附資料(他卷第28至32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5至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7月4日投鑑字第1070129216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院卷第83至8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院卷第289、29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院卷第29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事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現場照片所示,可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於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仍違反上開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而騎乘機車由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顯有疏失,與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間,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同時符合「重大」且「不治或難治」兩項要件方成立,至於治療過程是否艱辛、復健過程是否需一段時日,並非認定是否成立重傷之依據,仍應以治療之結果或治癒之可能性為斷。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依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106年5月25日診斷書中記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血胸、輕微腹腔出血、第五腰椎椎板骨折等重傷害,及該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因主治醫師離職,就病歷紀錄回答。⒈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意識有恢復,但仍有文不對題之問答。⒉根據病歷記載出院後仍需復健治療。⒊根據記載其重大創傷有達到重大程度。此有該診斷書(他卷第7頁)、回覆單(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然以回覆單內容觀之,僅為其他醫師而非告訴人之主治醫師根據前開診斷書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論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本院據告訴人代理人 陳以禎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後來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等語(院卷第106頁),而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告訴人傷害程度乙節,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函覆:告訴人於本院分別就診腎臟內科及精神科,腎臟內科醫師表示,病患車禍後產生之腦傷,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傷害,但神經傷害之程度及後遺症非屬該科判定範圍。另精神科醫師表示,個案已經一段時間未回門診,故無法說明個案目前病情,若要評估其意識辨別能力,則須進一步安排司法精神鑑定,至於是否達重傷標準,亦非屬該科專業的範疇,此有該院107年8月3日投醫社字第1070006907號函(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又於本院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以禎、檢察官均同意本案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傷害程度。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據該院函覆:告訴人車禍受傷時符合所謂重大傷病程度為受傷後24小時內之嚴重程度,依照創傷嚴重程度表(
ISS)評分,由健保署定義嚴重程度若大於16分者稱之;此為受傷當時之嚴重度與刑法所稱之重傷害定義不同。告訴人經佑民醫院手術治療後脫離險境,雖然恢復過程曾因精神狀況不穩及癲癇數度往南投醫院治療,但身體狀況日趨穩定,現住在安養機構接受照顧,行動雖不如車禍前靈活,但仍可自由活動,簡單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肢體機能而言,雖有所減損尚未達到嚴重減損的重傷害程度。建議:由於腦部影響之功能為多樣性,告訴人受傷前可接受居家照顧,但目前需住在養護機構,需部分依他人照顧,與精神狀態有關;雖肢體機能尚存,但認知功能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尚需進一步評估;由於告訴人車禍前已有腦傷、癲癇及精神疾病之舊疾,腦部認知功能因車禍所受影響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條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求嚴謹審慎,建議請精神科專家協助評估鑑定。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顯示嗅覺功能喪失。於108年1月4日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接受聽力檢查ABR(threshold)右側30db,左側35db(耳鼻喉頭頸部醫師)。傷勢現況未達重傷程度(眼科部醫師),有該院108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332號函所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院卷第151至162頁)在卷可稽。嗣於本院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腦部認知功能部分是否已達重傷害,及鑑定書記載嗅覺喪失部分之回復可能性、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否認(院卷第18
8頁),而本院就此節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依107年12月10日鑑定結果顯示告訴人嗅覺功能喪失,有無完全恢復可能,需接受追蹤治療才可判斷。嗅覺功能喪失是否因車禍引起,需要排核磁共振檢查。另就聽力部分,該院函覆:目前測得純音聽力檢查都較為不準確,可以請病人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門診再做一次檢查,可以比較完整知道聽損的情形。由耳聲傳射檢查及聽力腦幹誘發反射閾值可知左側可能有輕度的聽損,要完整的聽力檢查仍要再至本院做完整的純音聽力檢測,有該院108年4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145號函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院卷第199至201頁)、108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933號函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院卷第243至
245頁)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開被告、辯護人否認之腦部認知功能、嗅覺及因果關係部分乙節鑑定,然告訴人未於該院安排之108年9月15日、108年9月29日前往醫院鑑定,有該院108年9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949號函(院卷第269頁)、本院電話記錄表(院卷第271頁)在卷可憑。準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腦部認知功能已因本案車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及其嗅覺功能喪失部分,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另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告訴人本案所受其他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即無從僅憑上開佑民醫院之診斷書、回覆單中記載及告訴人代理人指訴,遽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法定刑「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過失傷害罪名,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之辯論(院卷第297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於警員劉東貴到場處
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院卷第
28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厥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造成告訴人受到相當傷害,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乃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