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方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方良(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判決確定,惟受刑人尋依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程序提起救濟,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調閱受刑人之相關卷證。然該署以受刑人如欲聲請閱卷,需委由律師依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規定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不符規定,礙難准許等語,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
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刑事執行程序業已告終結;又該案歸檔卷宗亦因逾保存年限,已於103年3月20日銷燬一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2月27日中檢宏檔字第18794號函附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06年12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調閱影印前述案件之相關卷宗,為該署檢察官不予准許其聲請等情,有該聲請預付卷內筆錄影本狀及臺中地檢署106年12月13日中檢宏執法106執聲他3035字第14424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3035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36頁)。異議人以檢察官不予准許其聲請,有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該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檢察官不予准許異議人聲請調閱影印相關卷宗,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諭知刑罰之執行所為之指揮,並非聲明異議之客體,依前所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甚者,被告遲至前揭案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燬後,始以欲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為由,聲請閱卷,縱依前揭說明,法無禁止之明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准予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該案卷宗既已銷燬,自無從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