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間某日,透過友人結識代號甲1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丁○○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至99年3月20日止間某日,在丁○○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租屋處,未違背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1次得逞,並致甲女懷孕。俟因甲女之父即代號乙1及母即代號乙2(真實姓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丙女)察覺甲女懷孕而欲追究,丁○○乃於99年8月間開立本票及書寫自白書交付甲女轉交乙男及丙女。嗣丁○○未依約兌現本票逃逸無蹤後,經乙男及丙女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及丙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乙男及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自98年2、3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某日止,曾陸續承租並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附近之租屋處,以及鄰近南投縣○里鎮○○街○○號「18度C巧克力工坊」之租屋處;曾陪同告訴人甲女至婦產科檢查;曾請告訴人甲女轉交本票及自白書予乙男及丙女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惟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的並非事實,我與甲女並無性交,我不知道為何甲女為何要這樣講,當時只是純粹的幫忙,我跟甲女認識是因為另一個妹妹,雖然我喜歡甲女,但當時她交了3、4個男朋友,甲女懷孕了,我為了幫忙她,讓她好處理,所以我才會寫那張本票,事後她父母持那張本票告我,還有甲女也有叫我寫一張自白書,我忘了是手寫還是打字的云云(見他字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透過證人戊○○結識告訴人甲女,且知悉斯時
告訴人甲女係就讀國中一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第40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甲女於00年0月0出生,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埔戶字第1070004116號函暨所附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定居證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認告訴人甲女於99年2、3月間,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亦知之甚詳。至於被告雖辯稱:甲女為印尼華僑,她跟她的媽媽嫁過來,她在印尼的年齡跟在台灣的年齡是不一樣,她當時的年齡已經17、18歲了,她媽媽為了省錢,所以謊報她的年齡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為告訴人甲女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函詢戶政機關提供告訴人甲女初設戶籍之相關資料,告訴人甲女確為00年
0月生乙情,有上開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埔戶字第1070004116號函暨所附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定居證可證,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女確有謊報年齡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又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之前如何認識丁○○?
)我國一下學期時,跟同學出去玩認識的,我同學的媽媽跟丁○○是朋友關係,我們出去玩時認識的,第一次出去玩地點在埔里;(問:交往過程?)認識之後覺得還蠻聊得來就,是丁○○主動追求我的;(問:從剛開始認識他,到妳答應做他女朋友之時間大約多久?)我們很快就在一起了;(問:丁○○是妳的第1個男朋友嗎?)是;(問:除了丁○○外,妳有無交往過其他男朋友?)沒有;(問:丁○○和你交往時,知道妳讀國中嗎?)知道;(問:妳與丁○○交往期間多久?)從國一下學期開始交往,一直到他在今年被警察抓去看守所關了之後為止;(問:交往期間有無與丁○○發生性行為?)有。當時丁○○對我很好,我也覺得不錯,就同意跟他發生性關係;(問:都是在何處與丁○○發生性關係?)在丁○○埔里的家,記得跟他交往後不到1個月就與他發生性關係,地點就在丁○○埔里租房子的地方;(問:何時發現懷孕?)99年6月。我自己發現的,我有跟丁○○講,他就說要尊重我的決定,他是很不希望我把孩子打掉,但我沒有辦法就把孩子打掉;(問:丁○○知道這是他的孩子嗎?)知道;(問:何人陪妳去婦產科處理墮胎的事?)丁○○。我6月去慶生婦產科檢查出懷孕,一直拖到8月才去台中的 李明慧 婦產科拿掉,期間丁○○每一次都有陪我去婦產科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7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在一個女性的檢察官是100年4月21日,最後一次在那個檢察官所講的是實在的嗎?)對啊;(問:你還記得你是從什麼時候跟丁○○交往、什麼時候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點還記得嗎?)那時候國中一年級;(問:是國一下學期嗎?)對;(問:你們發生性行為什麼時候結束?)直到他有一次被通緝抓去關;(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自己懷孕的事情?)國中一年級要上二年級的時候吧;(問:當時丁○○有沒有陪你去婦產科?)有;(問:到婦產科把小孩子拿掉,那是丁○○陪你去的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9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交往照片,被告寄予告訴人甲女信件、李明慧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切結書、慶生婦產科診所 黃銘源 醫師書狀、慶生婦產專科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5至
108頁)。足認告訴人甲女於98年間認識被告,2人旋即成為男女朋友後發生性行為致告訴人甲女懷孕甚明。又依上開慶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甲女最後一次月經為99年2月20日,是被告係於99年2月20日至99年3月20日止間某日,在被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租屋處,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甲女於100年1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我與丁○○
只是朋友,我真正的男朋友不是他,我發現我懷孕時,有跟我真正男朋友 董琨棋 講,我男朋友不要,就跑掉了,我就跟丁○○講,丁○○只是想幫忙我,我真正的男朋友是現在已經不見了;董琨棋他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97年次24歲,打零工,身高約176cm的,平常講國語,我只知道他住台中,他開黑色的車子云云(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不符。然告訴人甲女於100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為何前次庭訊提到董琨棋這個人?)因為丁○○怕自己被判刑,就叫我講了那些等語(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惟經檢察官於斯時查詢戶役政資料,然並無「董琨棋」此人,且亦查無告訴人甲女所證述「董琨棋」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者資料等情,有「董琨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各1份(見他字卷第36頁、第47頁)存卷可參。如確係「董琨棋」與告訴人甲女性交而致其懷孕,告訴人甲女斷無對與其性交人之「董琨棋」真實姓名、使用電話或其他個人資訊均無知悉,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斯時為男女朋友,告訴人甲女為維護被告而謊稱與他人性交,亦與常情相符。再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乙男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甲女的男朋友一定不是董琨棋,埔里分局警察找到丁○○之時,甲女也是跟他在一起,當時甲女一起被警察帶到警局,打電話聯絡我們,我們才會知道在丁○○被抓之前,甲女就跟丁○○同居在一起。所有的資料,他開的那些票,他寫的那些信都可以證明就是丁○○;丁○○是因為我們告他,他才會寫自白書及本票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0
0至21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甲女告訴我是丁○○讓她懷孕;丁○○在埔里被抓到的時候,甲女與丁○○同住於埔里;丁○○有叫甲女拿本票回來,都是騙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相符,並有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自白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5至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後,確委託告訴人甲女轉交自白書及本票與告訴人乙男及丙女。然如被告未曾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而使其懷孕,被告焉有同意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以賠償告訴人乙男及丙女以息訟之可能,益徵於斯時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自白書不是我打的,我也沒有看過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410頁)。惟查告訴人甲女證稱:自白書及本票是我一起拿給媽媽,丁○○沒有看到媽媽,是託我轉交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乙男及丙女上開證述相符,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提示自白書】是否有寫一份自白書給甲女的父母?)是。是甲女拜託我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足認上開自白書確係被告所書寫,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甚明。另被告雖以係告訴人甲女要求其幫忙始為上開行為置辯。然被告於99年7月29日陪同告訴人甲女前往李明慧婦產科施行墮胎手術時,於手術同意書上「先生同意」欄、切結書上「保證人」欄上,偽簽「 彭浩哲 」等情,有上開手術同意書、切結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93054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92至39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亦供稱:彭浩哲為甲女的堂哥,這個我原本不想說的,是彭浩哲帶甲女去的,我承認切結書及手術同意書上彭浩哲的簽名及蓋印都是我做的,在簽名及蓋印之前沒有經過彭浩哲的同意,我之前是怕多1條偽造文書的罪,甲女把這2張紙拿來叫我簽名及蓋印,地址在南投縣○○鎮○○路○○○○號,日期大約在99年7月29日,甲女說墮胎醫院切結書及手術同意書上有父母的簽名,還要有一個孩子爸爸的簽名,醫院跟甲女說隨便找一個人簽就行了,甲女就跟我說你就簽彭浩哲云云(見本院卷第414頁)。如被告確係受告訴人甲女所託,佯裝為告訴人甲女之男友,被告於告訴人甲女請託時,為免身陷囹圄,應當代為簽署告訴人甲女所稱男友「董琨棋」之姓名,應無隨意偽簽他人姓名之可能。顯見「董琨棋」確係告訴人甲女依被告指示為其脫免刑責之詞甚明,被告確係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性交1次致其懷孕甚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委不足取。
㈣綜上各節,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甲女性交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告訴人甲女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同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涉世未深,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竟為逞一己性慾,要求告訴人甲女與其性交,雖未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然已影響告訴人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使其家屬即告訴人乙男及丙女受有精神痛苦,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卸責狡辯,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見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犯罪時與告訴人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2月至3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告訴人甲女年滿16歲之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被告某租屋處,除前述認定有罪者外,另有多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係以告訴人甲女之證述為主要證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此部分罪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間某不詳時地,在手術同意書及切結書上偽造彭浩哲之簽名,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不得併予審理,爰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