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揚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揚從事溫室搭建為業,駕車載運溫室器材作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7年6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里鎮○○路83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柯振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黃秋良 ,沿該路逆向行駛而來,亦行經該處,被告見狀剎車不及,與柯振賜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振賜、黃秋良飛出倒地,柯振賜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1小時至5小時59分鐘意識喪失、雙側肺挫傷、脾臟損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心包膜積血之傷害;黃秋良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挫傷之傷害,2人經送醫院救治,柯振賜因傷勢過重不治而生死亡之結果,黃秋良則因傷勢嚴重轉至加護病房救治中(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且可得預見柯振賜、黃秋良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及死亡之結果,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恐遭裁罰,竟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從事溫室搭建為業,駕車載運溫室器材作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
107年6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里鎮○○路83之9號前時,適有柯振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秋良,沿該路逆向(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亦行駛經該處,被告見狀剎車不及,與柯振賜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以致柯振賜、黃秋良飛出倒地,造成柯振賜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1小時至5小時59分鐘意識喪失、雙側肺挫傷、脾臟損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心包膜積血之傷害;黃秋良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挫傷之傷害,
2人經送醫院救治,柯振賜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黃秋良則因傷勢嚴重轉送加護病房救治(被告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已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可預見柯振賜、黃秋良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及死亡之結果,因恐無照駕車遭受裁罰,竟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逕行離去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當時騎乘之機車車頭沒有開大燈,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來沒有開大燈,事發當時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被告並無肇責因素,沒有過失,本案符合大法官第777號解釋(見本院卷第219頁)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7年6月30日晚間
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鎮○○路83之
9號前時, 適柯振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秋良,沿該路逆向(由南往北)行駛而來,被告見狀剎車不及,與柯振賜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柯振賜不治死亡、 黃秋涼 受有傷害,被告因恐無照駕車遭受裁罰,竟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逕行離去等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案(見相卷第9至
12、71、72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146、155、
219頁),核與被害人柯振賜之妻 袁美蘭 、被害人黃秋涼之子 黃豐祥 (見相卷第13至18、62、63頁)、被害人黃秋涼之女 黃惠如 、被害人柯振賜之女 柯雅芬 (見偵卷第31、32、45、46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他車)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4至26、28至30、34至53、61、64、67、68、84至9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埔里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17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至26、35、38頁)、行車紀錄器(他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89至199、2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之「肇事」,乃限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至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則不在該條規範範圍之內,應予敘明。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受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規定。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開亮頭燈遵行於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被害人柯振賜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黃秋良,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案發現場之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對向車道內,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他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45、46頁、本院卷第189至198頁);且行車紀錄器(他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5秒處,被害人柯振賜騎乘之上開機車無明顯燈光顯示,直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處,仍無法辨識上開機車有無開啟頭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58頁),對照錄影畫面中其他行駛車輛燈光明顯(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辯稱被害人柯振賜騎乘之上開機車未亮頭燈等語應該屬實。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00000000000路○○路000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柯振賜騎乘上開機車「夜間未開啟燈光且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柯振賜「夜間未開啟燈光,且駛入對向車道,顯違上開交通規則甚明…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見偵卷第54頁)。由上,足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柯振賜於夜間騎車未開亮頭燈,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無從預見被害人柯振賜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自無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交通事故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離去之行為,自不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範範圍之內。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惟核,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已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所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以對方行車狀況為駕駛人可以預見為必要,如無從預見對方行車狀況,實難強令駕駛人有此注意義務;而以我國日常行車狀況,車輛遵行行車方向行駛,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訂,亦為一般駕駛人熟知且遵行,則被害人柯振賜於夜間騎車未開亮頭燈、逆向行駛,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實不能預見此一違規駕駛行為,自無從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難認定被告有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參酌前揭判例要旨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