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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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判決如下:
文梁進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
「…飲用啤酒2瓶後…」(見偵卷第83頁,被告於偵訊筆錄之自白)。
㈡證據增加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 洪韻淑 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⒊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
⒋現場照片18張(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偵卷第40頁至第59頁)。
⒍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其前次酒駕易科罰金後,迄今已逾5年,應認其並非完全不知悛悔。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暨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肇事情節、智識程度,於審理中陳稱目前單身扶養母親及女兒,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74號被告梁進財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騎乘機車之洪韻淑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未致洪韻淑及乘客受傷),經到場警員於同日20時7分許對梁進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3 號(113.02.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98 號判決(113.03.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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