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尉遲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尉遲炳輝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 鄭為尹 支付新臺幣(下同)47萬9391元,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本應依該判決所載期限履行,卻未遵期履行,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日到署,受刑人未依規定到署,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5年,並應依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鄭為尹47萬9391元,於109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自前案確定後,未依前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按期履行,僅賠償告訴人8萬6000元,即未再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告訴人爰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撥打卷內受刑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惟該門號已暫停使用等情,有告訴人113年1月11日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1份、本院113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㈡惟查,受刑人自109年5月29日起戶籍即遷移至新北○○○○○○○○
,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客觀上戶政事務所無法供人居住,故不得以此戶籍登記解為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於前案109年6月10日審理時,筆錄雖載: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等情,惟斯時其戶籍實已遷移至新北○○○○○○○○,業如前述,且受刑人指定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號1樓,嗣於109年9月8日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筆錄雖仍載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惟現居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1樓,受刑人並稱新北市○○區○○○街0號2樓已經不住了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8日執行筆錄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雖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惟自109年5月29日起已遷移至新北○○○○○○○○,於前案審理及執行時指定送達及陳述之居所均為新北市○○區○○○街0號1樓,難認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有長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意,尚無從以其原設籍地址為其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前案製作執行筆錄時迄今已逾3年之久,其嗣因另案通緝,於緝獲歸案時所陳報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本院時(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午113執聲568字第1139026927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日期),難認受刑人仍居住於本院轄內之地域,且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