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持用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透過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金強」與 吳幸洲 使用之暱稱「 吳小洲 」聯繫,約定交易半錢之第二級毒品及交易地點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起訴意旨應予更正),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巷口,待吳幸洲進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6公克)與吳幸洲,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拘獲,並扣得現金3,100元,員警復得其同意搜索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之1G室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育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41頁、第143-144頁)相符,並有交易蒐證影像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吳幸洲手機互撥確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吳幸洲於109年6月4日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75頁、第79-85頁、第89-93頁、第97-103頁、第109-111頁、第179-183頁),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吳幸洲於109年6月4日為警扣得之結晶1包,係被告同日交付者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7頁),與證人吳幸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41頁)吻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該院109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4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5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無論謀取「價差」、「量差」、「純度」或其他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輕易為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幸洲,並收取金錢,客觀上已有賣出毒品之行為;就被告交付與吳幸洲之毒品數量而言,被告取得之成本價約3,200元至3,300元,即可賺取差價約200元至300元作為油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基於獲取個人價差利益之目的,販賣毒品與吳幸洲,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及其修正理由,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於該規定修正前,就該個案依上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斟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包含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自施用毒品之自我健康戕害行為,進一步販賣與他人以營利而損及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不法程度提升,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感應力不足,兼衡本案販賣毒品金額、數量等情節,認無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行為人供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而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又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透過Facetime與綽號「阿西」之人聯繫後,購得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提出「阿西」聯繫資訊為證(見偵卷第35頁、第95頁),復配合調查機關進行調查,偵(調)查機關因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上游「江○宏」,「江○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29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12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33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09年11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2331號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829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77-79頁、第91-94頁),足徵被告詳實供出其他正、共犯,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因而查獲「江○宏」與本案相關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等,認對於被告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法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案,對毒品犯罪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應無不知之理,竟牟一己經濟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居於整體毒品交易之主要地位,且販賣數量、金額尚非極微,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並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衡,已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不予酌減其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易滋生其他犯罪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復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對象僅1人及其販賣金額、數量等情節,尚與大、中盤毒梟之不法程度有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獲毒品上游,態度尚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販毒價金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3,100元於被告為警拘獲時即已扣案,剩餘400元亦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扣案(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吳幸洲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各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現金新臺幣3,500元│沒收│被告為警當場扣得現金3,│││││100元,嗣於偵查中自動│││││繳回400元。│├──┼────────────────┤├───────────┤│2│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分裝勺1支│不沒收││├──┼────────────────┤├───────────┤│4│殘渣袋2包│││├──┼────────────────┤├───────────┤│5│吸食器1組│││├──┼────────────────┤├───────────┤│6│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