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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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9行「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第13行「即於同年12月間在旋轉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補充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在旋轉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
二、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商標之側背包1個,經送鑑確認後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品張貼於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所陳列仿冒商標之側背包僅只1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側背包1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被告李書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慶明知「LV」及其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越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販入側背包1件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物後,即於同年12月間在旋轉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kkkk83223」公開張貼販售,並留下電子信箱供與不特定之人聯絡,由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得標後,再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予得標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於收受得標之匯款後,再以中華郵政「宅急便」之方式寄給匯款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上情派員購買前揭側背包商品1件送請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吳媚娜 鑑定,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宅急便」及商品照片7張、鑑定報告(附授權書、商標註冊資料)被告之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告訴狀(附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扣案之側背包1件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至扣案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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