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除如前述所載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於90、93及107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次已係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有被告107年5月1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至4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29號被告鄭永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南科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48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鄭永嘉行車不穩,經警攔停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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