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張金火
楊明唐 楊東進 楊焰芬 楊雪芬 楊秋玲 楊淑 楊秀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林陳罕 等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相對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 張銀環 (民國97年3月6日歿,本件聲請人均為其繼承人)前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215,000元(本院88年度存字第286號,下簡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上開訴訟已終結,張銀環嗣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林陳罕、 王文良 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㈠王文良部分:
稽之本院88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卷宗卷面記載,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僅林陳罕;再以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主文第7項「張銀環…應將土地交還原告林陳罕…」與第13項但書「張銀環以新臺幣2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互為勾稽,應認王文良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意旨併以王文良為本件相對人,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林陳罕部分:
林陳罕已於民國100年9月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陳罕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聲請意旨以已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林陳罕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林陳罕限期行使權利,與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關於林陳罕部分,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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