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情節較諸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借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致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顯可非議,告訴人 鄧時安 因受騙轉帳新臺幣1萬2000元至該帳戶,已被提領一空(告訴人受騙另轉至他人帳戶款項與被告本件幫助犯行不具關連性),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出借帳戶曾取得報酬,故無所得可供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9712號被告羅金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23日,假冒「 陳馨悅 」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 鄧石安 ,並向鄧時安詐稱可至「捷凱客服網站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鄧時安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8日16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羅金峯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鄧時安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時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時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出受詐騙款項所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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