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原記載「…得手後放
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離去」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離去,之後將該監視器主機隨意丟棄」等語。
㈡理由部分:
1.核被告楊竣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 林騏閎 所經營檳榔攤之員工,不思理性處理與前雇主即告訴人林騏閎間之糾紛,竟隨意竊取告訴人林騏閎經營管領檳榔攤內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騏閎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林騏閎損失之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03號被告楊竣菖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進入林騏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の檳榔攤」內,趁檳榔攤店員 盧凱蒂 誤認其為員警而未予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離去。 嗣林騏閎 返回店內發現監視器主機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騏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騏閎、證人盧凱蒂於偵查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進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の檳榔攤」內行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上址檳榔攤僅單純為店面,無人居住等語,是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