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亞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亞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亞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神像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3尊神像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73號被告魏亞玄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亞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保民宮,徒手竊取保民宮所有之神像3尊(三太子、 土地公包青天 )。嗣經保民宮主委 顏俊昌 (已領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亞玄大致坦承不諱,惟辯稱:是神明帶我去拿的等語。惟此業經被害人顏俊昌指述歷歷;此外,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于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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