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忠諭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85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忠諭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忠諭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子堅 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李子堅親收無訛,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部分犯行,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據告訴人李子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