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見臺中市○○區○○路○○○巷內之工地,有可供變現之建築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前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堆置於工地內由丙○○保管之鐵條(共重172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約4,300元)得手,旋即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載運,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現2150元。乙○○食髓知味,復於97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內之工地,以相同手法竊取堆置於工地內由甲○○保管之鐵條(共重207公斤,價值約5,175元)得手,旋即以前開機車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公司變賣得現2,587元。嗣警方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捷茂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丙○○(弘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蔡金鳳建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傳票影本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以及犯罪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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