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扣案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於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僅能證明上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該印文無法證明確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印章所製作者,自不生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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