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邀同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繼受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及義務)借款⑴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⑵9,860,000元,均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5%浮動按月計息(目前為年息3.31%),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若逾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72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將被告之不動產拍定後,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共受償本息、部分違約金共4,219,86
0元,惟尚有本金共10,978,335元尚未受償。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所餘本金10,978,335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8,335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26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前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95年
6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斯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又被告經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業於96年11月14日因分配而受償至96年11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另有本金10,978,335元尚未受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本金10,978,335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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