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各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三案接續執行至96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並在91年3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因甲○○被警方列為矯治機構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各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三案接續執行至96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僅為1次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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