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敏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被告翁敏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於民國113年9月29日7時49分許,徒步行經 高耀南 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光停車場,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插在該停車場管理室桌子抽屜之鑰匙開啟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高耀南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耀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耀南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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