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皓玲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於101年0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04月06日14時15分許,進入桃園縣○○鄉○○○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龜山中和南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該店所有之凱莎粒草莓巧克力1包、凱莎粒巧克力1包、道地的偉特焦糖夾心鮮奶油糖1包(以上計值新臺幣─下同─120元)。
得手後,將之塞入身上口袋、外套內,由該店2樓搭電梯至
1樓,於出電梯門時有部分所竊物品由外套掉出來,其迅即將之撿起後回到電梯內再塞回外套內,再搭電梯回到2樓後,改由樓梯走至1樓後,未就該等物品結帳,即欲走出該店。因其行竊過程為該店員工 楊季苹 察覺,遂在該店防盜門口處等候,見張皓玲走至該店防盜門口,即詢問張皓玲是否有東西未結帳,張皓玲答稱:「沒有!」。嗣經楊季苹報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在該店貨架上拿取上開物品,塞入身上口袋、外套內搭電梯下樓,出電梯門時有東西掉出來,其將之撿起來後,在電梯內將東西塞回外套內,又從2樓走樓梯下樓,在該店防盜門口,經該店員工攔下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僅係未在收銀台付錢,其身上有帶400多元,要付錢才發現錢不見了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楊季苹於警詢時已指述被告上開竊盜犯情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0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稽。又在賣場或便利商店選購物品,應於結帳前將所欲購買物品置於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購物車上或拿在手上,至結帳櫃台將該等物品交店員結帳,實無於結帳前逕將尚未結帳之店內物品放入自己口袋或衣服內掩飾之理。觀諸被告進入該店自貨架上拿取上開物品後,係將之塞入身上之口袋、外套內刻意藏置掩飾,又其由2樓搭電梯至1樓出電梯門時,有部分所竊物品由外套掉出來,其迅即將之撿起後回到電梯內塞回外套,再搭電梯至
2樓後,改由樓梯走至1樓,未至結帳櫃檯結帳,即欲走出該店出口,顯見其惟恐該等並無藏於身上之物被發現,且無結帳購買之意,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又其若原有意購買,嗣因發現身上錢不見了,始未結帳,衡情理當走到結帳櫃檯,主動將所欲購之物交付櫃檯刷條碼結帳。果有逾結帳時始發現所帶金錢不見或不足時,僅須據實告知櫃檯後銷帳不買即可,實無將物品逕自放入自己口袋、外套內藏置,又不至櫃台結帳,即欲從該店出口離開之理。況其於該店員工於出口處詢問其是否有物品未結帳時,仍不將藏置於身上之該等物品拿出結帳,而仍回答沒有物品未結帳云云,其顯非原有意購買,僅因嗣後發現身上錢不見了,始未能結帳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於
101年0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憑,雖非累犯,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僅職120元,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身心、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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