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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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峻 豪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許峻豪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 林美江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美江。
(二)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林美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美江(原判決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載「並收受現金1000元」部分為顯然誤載,逕予更正)。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峻豪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美江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林美江於原審經合法傳、拘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其警詢時之證詞已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認證人林美江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許峻豪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欄、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欄所示時間,與林美江通話,並於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20日、109年6月30日與林美江通話完畢後與林美江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毒品來源,不可能販賣或轉讓給林美江,我找他有時候是因為要幫他弄鐵皮屋頂,有時候是買便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與證人林美江之通訊監察譯文晦暗不明,並未談及毒品暗語,雖然有幾通有談到錢,但是應該是被告要幫證人林美江修繕屋頂,或跟證人林美江借錢之緣故,不能僅以購毒者單一指述作為被告有罪唯一證據,且無足資補強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林美江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109年5月14日與林美江通話完畢後,有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與林美江見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109年6月20日16時09分許與林美江通話完畢後,有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前與林美江見面;被告於附表二之109年6月30日14時19分許與林美江通話完畢後,有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與林美江見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核與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詳見偵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138-152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29、18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9年6月4日花院 嶽刑謙 109聲監可54字第00001號函、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0000-00)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查(警卷第39-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林美江之證詞:⑴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與000
0000000於109年5月14日9時17分許至109年5月16日19時55分許譯文)這是我與被告在講電話,通話的109年5月14日上午9點多在講毒品的事,我要跟被告拿毒品,1000元是購買的金額,109年5月14日上午9點多講完電話10幾分鐘後,我在我工作的建國店的斜對面路邊,我先將1000元給被告,被告一個人開車來,被告收下1000元,他知道這1000元是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一直到隔2天即109年5月16日19時55分譯文後,被告在當天晚上7點多在我們建國店的旁邊,我一樣出去從被告的駕駛座拿到被告本人交付的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我,被告是用紙包再用衛生紙包起來,5月16日這次拿到的是用5月14日給被告的1000元買到的等語(偵卷第55頁)。
⑵其於本院證稱:我在檢察官那裡講的話是實在的;我在6
、7年前跟被告做鐵工、增建認識的,請被告做鐵工增建只有一次,花了16萬元左右,109年3、4月有要叫被告幫我們加蓋屋頂,請他來估價,在同年4月決定沒有叫被告做,109年5至7月與被告的通話與鐵工加蓋屋頂沒有任何關係;109年5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直接問他「有嗎」不知道是要問錢還是要毒品,(問:...這通電話之後你有給被告一千元,被告有給你什麼?)我有給錢吧,但我真的不記得他有沒有給我毒品;我不會送他錢,(問:所以妳給被告一千元,他給你東西,他給的東西就是毒品?)我現在不記得他當時有沒有給我,可能有,但我現在想不起來。(問:所以在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講的是比較接近事實?)對。依照對話內容,這一次應該不是借他錢;(問:所以妳在偵查中回答,109年5月14日上午9點多,是在講毒品的事情,要跟被告拿毒品,一千元是購買的金額,講完電話後,先給被告一千元,被告收下,過2天,109年5月16日晚上7點多,被告再把1包安非他命交給你,提示偵訊筆錄及109年5月14日至5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段在檢察官前講的是否跟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也跟客觀事實相符?)對。(問:所以並不是當天就拿到安非他命?)(點頭);(問:你在警局時對於譯文3-1你表示是通話完後先來店裡跟你拿一千元,當天下午三點多,被告到店裡給你一包安非他命,與你在偵查中所述交付的時間不同,請確定哪一個是真實的?提示警卷第22頁)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真實的。(問:在警局是因為沒有提示完整的譯文,所以妳才回答是當天交付毒品嗎?)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3-148頁)。
2.上開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109年5月14日確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相當明確、肯定之供述,其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肯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實,審酌證人林美江自述與被告為認識6、7年之朋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有時候會很快還我,被告開口借錢我就借他,與被告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151頁),以及被告供稱其與證人林美江認識3、4年,會一起喝酒、會去其工作之嘉義火力雞雞肉飯中正店及建國店吃飯等情(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美江認識多年,關係尚可,亦無恩怨糾紛,衡情證人林美江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林美江因檢警偵辦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因此為警發覺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證人林美江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查(原審卷第187-189頁),可見證人林美江亦無供出販賣毒品上游以求減刑之動機存在;而證人林美江於本院面對被告在庭之人情壓力下,對若干問題雖含糊其詞,但仍肯認其偵查中所述以1千元為代價向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之供述屬實,益徵證人林美江所述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憑信性甚高。
3.另參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9年5月14日至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14頁),證人林美江於109年5月14日向被告詢問「有嗎」、被告回答「有啊」,林美江接著說「可是我身上現在只有1000塊而已」,被告則回答「沒關係啊」,林美江即稱「好哇、好哇」等語,被告亦坦承:109年5月14日通話後我有去他家找他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係因林美江之要求而見面,復觀諸附表三編號1之109年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林美江表示要至其公司與其見面,並於最末表示「我現在在你門口啊」、「出來啊」等語,證人林美江隨即回答「喔」,而被告亦於原審供稱:109年5月16日通話後我沒印象,我有時會去他們店裡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並於原審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時則不否認確有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6日與證人林美江通話後,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與林美江見面之事實(原審卷第115-116頁),互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美江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林美江所述有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
4.又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證稱此次購買第二級毒品,被告係於109年5月14日先交付價金,嗣於109年5月16日方取得毒品,與證人林美江於警詢時證稱是於109年5月14日當日即交付價金並取得毒品等語(作為彈劾證據),所述略有不同,然證人林美江就其如何與被告於109年5月14日通話,並為了交易毒品於花蓮縣吉安○○路O段○○○○○雞肉飯○○店見面,且證人林美江於嗣後確有交付價金1000元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且其於本院作證時就此節亦明確表示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真實的,在警局是因為沒有提示完整的譯文才回答是當天交付毒品等情,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差異即全盤否認證人林美江證詞之可信性;況參酌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序,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次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通話後不久見面,由林美江先交付被告1000元價金,嗣雙方於109年5月16日19時55分通話後不久,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給林美江等情,應屬可採。至起訴書就本次交易毒品細節之時間有所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併此說明。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林美江稱在109年5月1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卻是在109年5月14日,此與一般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習慣顯然不同,已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毒品查緝嚴格,販毒者為謹慎起見,先收取金錢後再伺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受人,並無明顯不合交易習慣之處,此部分辯解尚非可信。
6.被告雖辯稱:109年5月14日通話是我要送鐵皮屋頂估價單給林美江,109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6日通話內容我已經不記得在講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09年5月14日至5月16日通訊譯文雖有談及1000塊,但被告和證人林美江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所以才會談及錢等語(原審卷第184頁)。惟證人林美江已就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一事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補強,被告既自承其與證人林美江認識有3、4年以上(原審卷第111頁),可見雙方應有一定交情,被告與證人林美江已有一定默契,此從證人林美江詢問「有嗎」,被告能立即回答「有啊」即可見一斑。被告雖辯稱109年5月14日通話目的是為送鐵皮屋頂估價單給證人林美江云云,然證人林美江已明白表示109年5月至7月之通話與鐵工加蓋屋頂一事沒有任何關係等情明確;至於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會向證人林美江借錢云云,然若係被告欲向林美江借錢,理應是被告先開口詢問林美江有無金錢、可否借錢,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卻係由證人林美江先主動問「有嗎」,並於被告答「有啊」之後,林美江再表示「可是我身上只有1000元而已」等語,足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借錢一節,顯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中對於109年5月14日至5月16日與證人林美江之通訊內容,僅表示係為了鐵皮屋頂的事情約見面,然對於與證人林美江一來一往問答之內容為何意,均表示時間久遠不記得而含糊其辭,被告所為辯解顯非可採。況雙方當時確由林美江以「有嗎」等語句開頭為毒品交易之談定,而被告與證人林美江基於害怕毒品交易之情事被發現而不在通訊中詳加描述毒品交易細節,合乎一般販毒者為躲避查緝之交易模式,是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送鐵皮估價單、向林美江借錢,被告未與林美江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云云,均不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林美江之證詞:⑴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9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至16時09分許譯文)這是我與被告的談話,109年6月20日有交易毒品,我那天休息,被告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家,被告說他晚一點會來找我,就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被告在109年6月20日下午我在家裡聽到他車子的聲音,蠻好認的,被告到○○○鄉○○村○○○街○○號住處,我當天下午4點多人在樓下,被告到了,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上去樓上拿錢,這通電話被告已到我家,我就下樓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是一個人開車來,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樣用紙包再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我,有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57頁)。
⑵其於本院證稱:(問:109年6月20日14時30分通訊監察譯
文中,是你打給被告,你為什麼要主動找被告?在同日16時9分許,被告打給你,你說「等一下,我去樓上拿一下錢」,被告說「好,我在樓下」,你為什麼要上樓拿錢?)我要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這一段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回答是正確的;(問:所以妳有交給被告一千元,被告也有拿給你一小包安非他命?)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2.依證人林美江上開證詞,其就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為明確、肯定之供述,參酌前述被告與證人林美江認識多年之關係,亦無恩怨糾紛,衡情證人林美江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證人林美江指述之憑信性甚高。
3.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依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頁)所示,證人林美江於109年6月20日與被告通話,並問被告「你等一下要出門嗎」,被告隨即回答「等一下,晚一點啦」,之後雙方再通話時,證人林美江隨即表示「等一下,我去樓上拿一下錢」,被告表示「好,我在樓下」等語,而被告亦於原審供稱109年6月20日通話後有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可見雙方應係為一定目的及需求而相約見面,則綜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美江所述109年6月2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堪相符,已足認證人林美江之一致證述有相當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證人林美江本次交易毒品時間為16時許,然依據證人林美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與被告與證人林美江於109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至109年6月20日16時09分許通訊譯文核對,2人見面時間應係於109年6月20日16時09分許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就本次交易毒品細節之時間有所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併此說明。
4.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0日我有去證人林美江家樓下見面,我那段時間都是要問鐵皮屋的事,當天通話內容我已經不記得在講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林美江有時候會借被告錢,雙方也有修繕鐵皮屋往來,證人林美江為購毒者,證詞憑性信較低云云。惟證人林美江就如何於附表三編號2之通話中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為明確之供述,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證人林美江並無編造不實之毒品交易內容之動機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本次確有與證人林美江聯絡,且雙方有見面等情(原審卷第112-113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美江就該次通話後確有達成交易合意,且其所稱「我去樓上拿一下錢」的目的就是要交付被告購毒價金等情,業已證述如前,復觀諸本件通訊譯文,證人林美江於通話中主動問「那你等一下要出門嗎」,被告隨及回答「等一下,晚一點啦」,證人林美江復回答「好哇」,之後雙方再通話,證人林美江不待被告陳述電話目的立即回答「我去樓上拿一下錢」,則依2人該日通話內容,佐以被告與證人林美江之交情與默契,被告當無不知證人林美江所述「你等一下要出門嗎」所言何事。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0日通話目的是為關心鐵皮屋進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會向證人林美江借錢云云,然若係被告或辯護人所辯之情況,亦應係被告主動於電話中詢問,而非由證人林美江需主動問「你等一下要出門嗎」,後續電話中隨即表示「我去樓上拿一下錢」,顯然係證人林美江為某種目的而聯絡被告並進行錢物交易,此部分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符,況證人林美江已於本院明確表示109年5月至7月之通話與鐵工加蓋屋頂一事沒有任何關係等情,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美江之證述,並與被告供述相互核對,均可佐證林美江所述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與證人林美江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云云,均不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林美江之證詞: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於109年7月21日14時29分許至16時27分許譯文)109年7月21日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被告說我換電話號碼,被告當時不知道這支電話是我,我說電話被收去了要換號碼,他問我幾點下班就是要交易,我下班了他還沒有來,一直到下午4點多我準備要出門了,他才說他要過來,他就到我家附近的巷子,一樣在我家前面跟他交易,在109年7月21日下午4點多,我也是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用紙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起來,有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57頁)。觀諸證人林美江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明確且肯定之供述,就該次交易毒品細節之陳述亦甚為流暢自然,參酌前述被告與林美江認識多年,彼此關係尚可等情,證人林美江實無編造上開不實證詞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2.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依附表三編號3之109年7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17頁),證人林美江於109年7月21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其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並問被告「你在哪裡」,被告回說「我沒在幹麻」,並反問證人林美江「啊你在哪」,證人林美江回答「我在店裡,我3點半才下班」,被告又問「那你下班要去哪裡」,證人林美江回答「回家啊」,被告又問「那我再過去家裡找你啦」,證人林美江回答「嗯...這樣不好」,被告問「不要去你家喔」,證人林美江答「不要,以防萬一」,之後該日第二通電話,被告說「那我還是過去你家找你嗎」,證人林美江答「好哇」,最末一通電話便係由被告撥打給證人林美江稱「我到了」等語,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09年7月21日16時26分進入證人林美江住所之東里○街,並隨後於30分離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83-8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美江於該日確為某種特定目的而見面,佐以通話譯文中證人林美江對於被告稱過去證人林美江家找伊一事,表示不好、以防萬一等語,可見確為某種不宜使他人見聞之事碰面,參酌證人林美江前述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足認證人林美江所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堪可信實。
3.證人林美江於本院證稱:(問:在109年7月21日有4段對話內容,在14時許、15時許、16時許,就14時許的對話內容,你為何先主動打給被告,告訴他新的電話號碼,並問他在哪裡?被告說要去你家,你為什麼認為先不要去你家,以防萬一?)因為他要請我吃毒品吧。(問:你要叫被告請你吃毒品,被告還主動要到你家,你說家裡不方便,你有什麼理由叫他請你吃毒品?這對話中看不出來你要叫他請你吃毒品這件事情?)那時候我留電話給他可能是要下次連絡,看他有沒有下次可以請我吃。(問:朗讀並提示109年7月21日15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妳主動打給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說「那我要去你家找你嗎」,妳說「好哇」,你的下次是差距不到一個小時?所以妳這次是需要安非他命的意思嗎?)對。(問:當天在16時27分被告到達你家後,有交給你安非他命嗎?朗讀並提示109年7月21日16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該有吧。(問:提示偵訊筆錄第57頁並告以要旨,你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對。(問:依據偵查中所述比較接近案發的時間,也跟客觀事實相符?)對。(問:你當時有交一千元給被告,被告有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對,這部分與鐵皮屋頂、借錢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其雖先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是要請伊吃毒品云云,但對照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無林美江所述被告要請伊吃毒品之事,況倘若被告請證人林美江吃毒品,林美江感謝已有不及,豈有推稱家裡不方便、要被告再打電話之理?況證人林美江隨後亦證稱附表三編號3之通話確實是需要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於當日16時27分到達其住處後,其有交1千元給被告,被告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與鐵皮屋頂、借錢都沒有關係等情明確,足認證人林美江於本院所稱是被告要請伊吃毒品云云,並非實情,其所述以1千元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可以採信。
4.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我沒印象當天有見面,當天通話內容我已經不記得在講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通訊譯文內容晦暗不明,未談及相關毒品暗語,證人林美江係購毒者,指述證明力低弱等語。惟證人林美江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對於案發當日情形之證詞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2人聯繫、見面之過程相符;再參酌被告前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中均有談及金錢,均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等交易細節,然被告與證人林美江均係以相約見面為開頭,顯然彼此間已有相當之默契,而附表三編號3之聯繫模式與前2次聯繫之模式實屬相類似,亦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隱晦、掩飾、不欲他人知悉之情況相符,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林美江聯繫後,於同日16時27分打電話告訴證人林美江稱到了等情,與證人林美江證述以1千元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互相勾稽,可證林美江確有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與證人林美江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云云,均非可採。
(五)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林美江之證詞:⑴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9年6月30日13時40分至14時19分譯文)109年6月30日這2通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109年6月30日是我打給被告,我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我打電話他就會來找我,被告叫我去他家,我沒有空,我在中正店上班,他要我過去,我說我要三點半下班才能過去,109年6月30日下午3點多我下班前被告過來找我,被告開他的車到我的店,被告過來我們都看得到車子,我就到我們店旁邊的巷子,被告在車上直接把包著衛生紙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人在車外,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來,是被告親手將包著衛生紙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這次沒給他錢,那天我打電話給他,但我身上沒有錢,被告說來再講,被告來的時候我跟他說沒錢,他還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先拿去,這次的他給我的量沒有很多就免費給我,就是我在7月初施用驗尿驗出來的那次等語(偵卷第55頁)。
⑵其於本院證稱:109年6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通對話內容
應該是借錢吧。(改稱)對於這個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我忘記了。我在偵訊中所講的是實在的,這一次確實沒有給被告錢,(問:被告這一次確實有給你一包安非他命,量比較少?)有。(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這次他有來拿錢,但沒有免費給我安非他命」,為何如此?)他去中正店這個我沒有給他錢,在偵查中講的是實在的。這一次也跟增建屋頂、借錢都沒有關係;我與在庭的被告沒有恩怨糾紛;一開始回答辯護人說,那幾次的見面並沒有買賣毒品或送毒品,是因為我一開始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
2.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依附表三編號4之109年6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頁),證人林美江於109年6月30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詢問「你在哪裡」,證人林美江答「我在中正店,被告隨即回應「等一下我過去找你」,證人林美江答「對啦,我先...」,尚未說完即為被告打斷,被告稱「好啦,不要講那麼多啦」,而該日第二通電話最末則是被告稱「好啦,那我過去好了」等語,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109年6月30日通話後有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則綜合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確有至其工作之嘉義火力雞雞肉飯中正店,因林美江身上沒錢,被告乃提供免費毒品供其施用等情,尚屬相符,足認證人林美江所述被告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以採信。
3.雖證人林美江於本院作證時先稱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被告有來拿錢,沒有免費給伊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異,然觀諸附表三編號4之109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林美江約好等一下過去找證人林美江後,林美江即稱「對啦,我先...」,被告即稱「好啦,不要講那麼多啦」等語,而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沒給他錢,那天我打電話給他,但我身上沒有錢,被告說來再講,被告來的時候我跟他說沒錢,他還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先拿去,這次的他給我的量沒有很多就免費給我,就是我在7月初施用驗尿驗出來的那次等語,可見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作證時因7月初遭驗尿一事,而對此次被告給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印象較為深刻,其於本院所稱被告此次有拿錢云云,應是事隔較久記憶不清所致,應以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原判決附表二行為方式欄雖記載被告「並收受現金1000元」等語,惟證人林美江於原審並未到庭作證,原判決所依據之證人林美江證詞對附表二之證述均稱此次被告未收取金錢,足認原判決上開記載應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
4.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30日通話後我有和證人林美江在○○○○○雞肉飯○○店見面,我只是要關心鐵皮屋,通話內容我已經不記得在講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通訊譯文內容晦暗不明,未談及相關毒品暗語,證人林美江係和被告有一定對立關係,指述證明力低弱云云。惟證人林美江證述當日如何與被告聯繫、如何身上沒錢而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之情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內容及過程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有與證人林美江聯絡,且雙方有見面等情(原審卷第114頁),而毒品之流通本為我國法律嚴加查緝,被告與證人林美江於通話中不直接言明毒品種類及其相關細節,並不違背毒品交易之常情,該等通訊譯文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犯罪,但與證人林美江之證詞互相勾稽、判斷,再參酌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林美江已有相當之默契,於對話中均不會言明會面之目的及需求,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相關供述,與證人林美江之前揭證述相互印證,足證林美江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異,被告與林美江非屬至親,且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有償交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2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刑度予以提高,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甲基安他命之對象為成年人,查無轉讓達一定數量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犯行,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罪數: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犯意至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未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刑,復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均加重其刑。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鈞院認定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屬於彼此吸食毒品之交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58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雖均為證人林美江,然時間從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可見被告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情節並非輕微,而販賣毒品係我國嚴加查緝並禁止之行為,我國立法者為展現查緝毒品之決心,甚至於109年修法通過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刑度,而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犯行一再飾詞否認,顯未能面對己身錯誤,且客觀上被告本件犯行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附表一之犯行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附表二之犯行依藥事法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分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所有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至4萬,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沒收部分並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而為適法之量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附表二轉讓禁藥罪亦與毒品有關,各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年齡、所述工作、家庭狀況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本院認原判決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已經本院敘述不採信之理由如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數量/│行為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出│原審判決主文││││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處(內容詳見附││││││(單位:新臺││表三)││││││幣)││││├───┼────┼──────┼──────┼────────┼───────┼──────────┤│1│林美江│109年5月14日│重量不詳之第│被告許峻豪以門號│109年5月14日│許峻豪販賣第二級毒品││││9時17分通話│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09時17分至1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起訴│安非他命,10│電話與證人林美江│年5月16日19時│年肆月。未扣案門號O││││書誤載為15時│00元│持用之門號000000│55分之通訊監察│000000000號││││許)、109年5││0000號行動電話聯│譯文(警卷第13│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月16日19時55││絡後,證人林美江│至14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通話後不久││於109年5月14日9││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起訴書誤載││時17分通話後不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19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追徵其價額。││││花蓮縣○○鄉││現金1000元給被告││││││○○路1段000││許峻豪,被告許峻││││││號前││豪於109年5月16日││││││││19時55分通話後不││││││││久,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美江。│││││││││││├───┼────┼──────┼──────┼────────┼───────┼──────────┤│2│林美江│109年6月20日│重量不詳之第│被告許峻豪以門號│109年6月20日14│許峻豪販賣第二級毒品││││16時9分通話│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時30分至16時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起訴│安非他命,10│電話與證人林美江│分之通訊監察譯│年肆月。未扣案門號O││││書誤載為16時│00元│持用之門號000000│文(警卷第15頁)│000000000號││││許),花蓮縣││0000號行動電話聯││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鄉○○○││絡後,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街00號前││、地點,被告許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豪交付第二級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給證││追徵其價額。││││││人林美江,並收受││││││││現金1000元。│││││││││││││││││││││││││││├───┼────┼──────┼──────┼────────┼───────┼──────────┤│3│林美江│109年7月21日│重量不詳之第│被告許峻豪以門號│109年7月21日14│許峻豪販賣第二級毒品││││16時27分許,│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時29分至16時2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花蓮縣吉安鄉│安非他命,10│電話與證人林美江│分之通訊監察│年肆月。未扣案門號○││││東里○街00號│00元│持用之門號000000│譯文(警卷第16│000000000號││││前││0000號行動電話聯│至17頁)│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絡後,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地點,被告許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豪交付第二級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給證││追徵其價額。││││││人林美江,並收受││││││││現金1000元。│││││││││││└───┴────┴──────┴──────┴────────┴───────┴──────────┘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行為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出│原審判決主文││││轉讓地點││處(內容詳見附│││││││表三)││├───┼────┼──────┼────────┼───────┼──────────┤│1│林美江│109年6月30日│被告許峻豪以門號│109年6月30日13│許峻豪犯藥事法第八十││││14時49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時40分至14時19│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花蓮縣吉安鄉│電話與證人林美江│分之通訊監察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中正路0段000│持用之門號000000│文(警卷第15至│柒月。未扣案門號○○││││號前│0000號行動電話聯│16頁)│00000000號行│││││絡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沒收,並於│││││、地點,被告許峻││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豪交付第二級毒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甲基安非他命給證││額。│││││人林美江。│││└───┴────┴──────┴────────┴───────┴──────────┘附表三被告本案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犯罪│時間│通話對象│內容│││事實││││││││││├──┼───┼──────┼──────┼────────────┤│1│附表一│109年5月14日│A:林美江│A:喂。│││編號1│09:17:07│(0000000000)│B:你有沒有上班。││││││A:有啊。│││││B:被告│B:這樣,阿你上班沒有回│││││(0000000000)│來喔。││││││A:還沒,還不知道要什麼││││││時候回來,我前幾天打││││││電話給他,嘿啊,怎麼││││││了。││││││B:我在外面。││││││A:那裡外面。││││││B:你們外面啊, 董玉珍 (││││││音譯)這裡。││││││A:喔,然後呢(笑…),││││││有嗎。││││││B:有啊。││││││A:可是我身上現在只有││││││1000塊而已。││││││B:沒關係啊。││││││A:好哇,好哇。││││││B:好。│││├──────┼──────┼────────────┤│││109年5月15日│A:林美江│我拿到錢再打電話給你不然││││10:10:13│(0000000000)│你會一直跑來跑去的。│││││││││││B:被告││││││(0000000000)││││├──────┼──────┼────────────┤│││109年5月16日│A:林美江│B:喂,你幾點上班。││││15:59:23│(0000000000)│A:我來這邊上班。││││││B:今天不用上班。│││││B:被告│A:已經上班了。│││││(0000000000)│B:喔,那公司找你。││││││A:對啊,順便喔。││││││B:好啦。││││││A:掰掰。│││├──────┼──────┼────────────┤│││109年5月16日│A:林美江│A:喂。││││19:03:21│(0000000000)│B:我現在在你門口啊。││││││A:喔。│││││B:被告││││││(0000000000)││││├──────┼──────┼────────────┤│││109年5月16日│A:林美江│A:喂。││││19:55:19│(0000000000)│B:你在那裡。││││││A:店裡啊。│││││B:被告│B:出來啊。│││││(0000000000)│A:喔。│├──┼───┼──────┼──────┼────────────┤│2│附表一│109年6月20日│B:林美江│B:喂。│││編號2│14:30:30│(0000000000)│A:怎麼樣。││││││B:你在上班喔。│││││A:被告│A:那你呢,在上班喔。│││││(0000000000)│B:我在家,休息。││││││A:你在家。││││││B:對,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阿。││││││B:是喔,那你等一下要出││││││門嗎。││││││A:等一下,晚一點啦。││││││B:好哇。││││││A:好。│││├──────┼──────┼────────────┤│││109年6月20日│B:林美江│A:喂。││││16:09:23│(0000000000)│B:等一下,我去樓上拿一││││││下錢。│││││A:被告│A:好,我在樓下。│││││(0000000000)│B:喔。││││││A:好。│├──┼───┼──────┼──────┼────────────┤│3│附表一│109年7月21日│B:林美江│A:喂。│││編號3│14:29:30│(0000000000)│B:這支電話顯示幾號。││││││A:0928啊。│││││A:被告│B:喔,好,我換這個。│││││(0000000000)│A:林美江喔。││││││B:嘿啊。││││││A:你什麼時候換這手機。││││││B:昨天去辦一個新的門號││││││。││││││A:阿之前那個沒在用就對││││││了。││││││B:因為我妹妹他爸爸要拿││││││回去用。││││││A:那你換這支號碼喔。││││││B:對啊。││││││A:000000。││││││B:對。││││││A:好,0000的。││││││B:嘿啊。││││││A:好,那我知道了。││││││B:啊你在那。││││││A:我沒在幹嘛。││││││B:你在上班喔。││││││A:沒有啊,你在那裡。││││││B:我在店裡,我3點半才下││││││班。││││││A:3點半才下班。││││││B:嗯。││││││A:那你下班要去那裡。││││││B:回家啊。││││││A:那我再過去家裡找你啦││││││。││││││B:嗯…,這樣不好。││││││A:蛤。││││││B:這樣不好。││││││A:不好。││││││B:嗯。││││││A:不要去你家喔。││││││B:不要,以防萬一。││││││A:好啦。││││││B:看那裡,然後你再打電││││││話。││││││A:好。││││││B:好,拜拜。│││├──────┼──────┼────────────┤│││109年7月21日│B:林美江│A:喂。││││15:36:16│(0000000000)│B:我要回家了。││││││A:那我是要去你家找你嗎│││││A:被告│。│││││(0000000000)│B:好哇。││││││A:蛤。││││││B:好。││││││A:好。│││├──────┼──────┼────────────┤│││109年7月21日│B:林美江│A:喂。││││16:11:48│(0000000000)│B:要來嗎。││││││A:蛤。│││││A:被告│B:你有要來嗎。│││││(0000000000)│A:等一下啊。││││││B:我等一下4點半要上班欸││││││。││││││A:你4點半上班。││││││B:對啊。││││││A:我現在也沒有辦法過去││││││,要20分鐘才有辦法過││││││去。││││││B:是喔。││││││A:20分鐘到你那邊啦。││││││B:好啦。││││││A:可以嗎。││││││B:應該可以吧。││││││A:好。│││├──────┼──────┼────────────┤│││109年7月21日│B:林美江│B:喂。││││16:27:05│(0000000000)│A:我到了。││││││B:好。│││││A:被告││││││(0000000000)││├──┼───┼──────┼──────┼────────────┤││附表二│109年6月30日│B:林美江│A:喂,你在哪裡。││4││13:40:39│(0000000000)│B:我在中正店啊。││││││A:蛤。│││││A:被告│B:我在中正。│││││(0000000000)│A:等一下我過去找你啦。││││││B:你在那。││││││A:我在家,等一下過去找││││││你。││││││B:呃,對啦,我先。││││││A:好啦,不要講那麼多啦││││││。││││││B:好啦,好啦。│││├──────┼──────┼────────────┤│││109年6月30日│B:林美江│B:喂。││││14:19:17│(0000000000)│A:你來我家,可以嘛。││││││B:蛤。│││││A:被告│A:你來我家。│││││(0000000000)│B:我在中正店欸。││││││A:中正店,你中午沒休息││││││喔。││││││B:我要去的話,可能要3點││││││半了。││││││A:3點半才來。││││││B:嘿啊,因為我在這邊值││││││班啊,阿你要幾點出門││││││。││││││A:好啦,那我過去好了。││││││B: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