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多益香有限公司被告 張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或課稅現值,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於104年8月31日送達於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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