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宇犯竊盜罪,共捌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俊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交易明細表5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交易明細表89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9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4至26頁所附和解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患有重鬱症之病史(見卷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