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83號原告 陳永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雄 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應繳裁判費68,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67,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並請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請自送達被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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