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被告 丘景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丘景偉係因一時好奇誤犯本案,且抗告人家中尚有罹患肝癌、糖尿病、心臟病之年邁老母須扶養,如抗告人入獄,將無人照顧母親;又抗告人再17個月即可退休,若令入獄,工作將不保,如此,家中經濟可能無法度過,爰請念及抗告人係一時好奇誤犯,給予自新機會,抗告人願配合定期檢查及勞務工作,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有於民國
103年9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3樓友人 黃俊明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法尚不得以配合定期檢查及勞務工作代之,是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自難准許,亦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