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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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述二關於累犯之部分,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發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被告陳勝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發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亞東遊藝場外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9年3月8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