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1號原告 黃羽嬋 被告 孫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羽嬋於110年10月27日收到貸款簡訊,瀏覽露點選網站連結,該網站持續提供超商代碼要求原告繳費,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繳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孫士傑乃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等提起公訴,然迄至112年3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時,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待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