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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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告 黃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約定書第十五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業已合意約定就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院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