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3號原告 伍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陳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為任何破壞、挖掘等妨礙共有人權益之行為,原告聲明所示之各項請求,其訴訟目的均為回復系爭土地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之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以原告補正狀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號面積約5402.2平方公尺,而原告經通知後,迄未陳明將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若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242,506元【計算式:面積5,402.2㎡×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0元/㎡×=1,242,
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