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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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4號原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日(自111年12月5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而本件原告為59年生,自被告111年11月4日解僱原告時,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3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4,54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2,748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提繳退休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7,280元【計算式:(44,540+2,748)元×12×5年=2,873,280元】,又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合計為3,437,280元【計算式:2,837,280元+600,000=3,43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加班費,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685元【計算式:35,056元×1/3=11,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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