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22,006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起訴後之96年2月16日給付300萬元,96年4月18日再給付400萬元,96年9月26日又給付300萬元,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1,022,006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0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連棠林瑞清 等人基於投資
之目的,以原告出資2,000萬元、佔總投資額5分之1之方式,共同合資陸續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150-5、133、133-1、172-63、172-75、141、156、162、
136、137、145、145-9等地號土地(85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新店市○○段69、70、76、132、479、483、520、
537、545、569、570;五峰段40地號)(下統稱系爭土地),茲因稅賦支出及便利處分,乃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甲○○○,及訴外人 林秀穗 (即林瑞清之女)、 陳如琪 (即陳連棠之女)、林瑞清等4人(下稱林秀穗等4人)。
嗣因土地交易活絡,合資人合意出售土地,遂分別於93年3月19日將 惠國 段69、70、76、132等地號土地、93年4月28日將惠國段479、483、520、537等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趙子雲 ,趙子雲再於93年12月間將部分土地售予訴外人 林長隆翁興木 。土地出售款共240,21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佣金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後,尚餘204,856,750元,若按出資比例,原告應分得40,957,990元。
㈡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既僅借名登記,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
類同,林秀穗等4人與民法上之受任人相當,應將土地出售後之價款交予委任人,經原告於95年3月3日催請按出資比例給付土地出售款,林秀穗及林瑞清竟表示關於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價金已由被告所指派之乙○○收取,林秀穗、林瑞清及陳如琪顯然怠於行使權利。爰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被告請求,並代位林秀穗、陳如琪及林瑞清,向被告請求。茲因被告曾代償原告先前曾投資清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虧損分擔額2,935,984元,應予扣除,另扣除其於94年11月21日及12月9日分別領取之300萬元及400萬元,再扣除被告於96年2月16日給付300萬元,以及96年4月18日及9月26日給付之400萬元及3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21,022,006元(40,957,990元-2,935,984元-3,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又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6月30日即將出售土地價金貸予協新營造有限公司及清償建豐公司債務,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被告尚應自使用之日即9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
㈢為此依委任及代位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22,006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及陳連棠、林瑞清等人未有如同公司、商號般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情事,並非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指定被借名人乃共同決定,出售時亦是其等共同開會決定,應認其為系爭土地借名人。而被告所提之買賣及合建契約固然屬實,但原告並非皆有參與或持有股份、權利,均為獨立之個案,並不足認定原告所合資購買之土地亦為合夥關係。又林秀穗等4人已出具「土地共同持分憑證」,應足證明其出資1/5之權利,亦明其與陳連棠、林瑞清等人暨林秀穗等4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何以被告、協新公司、陳如琪、
林瑞清及林秀穗得分別兌領土地價金,為何以任意貸放金錢予協新合夥或償還借款予被告及其家人?又為何土地出售後陸續給付原告1,700萬元?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出資比例20%)與協新合夥人(出資比例原為35%,
78年間買受合夥人 林進益 1%,變成36%、陳連棠20%、周永銘14.17%、 林進豐 3.33%、林瑞清4.5%、 吳榮輝 0.5%及 陳連趾 1.5%)共同成立七張合夥,並以經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出售等事業為目的,先設立忠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景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忠新公司、景三公司),並由上開公司建屋出售。茲分述系爭土地之取得經過如下:
①重測前七張小段150-5地號土地係七張合夥提供合夥土地
(七張小段147-3、148、149地號土地)並兼具建方身分,由七張合夥於72年8月19日,以林瑞清、 謝維棟 名義與七張小段150地號土地地主 翁芽 簽訂合建契約興建「敏園」、「俊園」房屋共50戶出售,而翁芽所有150地號土地分割為150、150-6、150-5地號,其中150、150-6地號為合建房屋使用,150-5地號土地則為合建剩餘土地,於76年8月10日基於合建雙方之協議,由建方(即七張合夥)取得,而於77年10月11日借名登記於林秀穗名下。
②七張小段133、1331地號土地係七張合夥於75年12月12日
以林瑞清名義向地主 陳秀子 等5人買受後,於76年2月9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周淑婷周淑芬 名下,嗣七張合夥設立忠新公司(由原告之子 翁錦煌 擔任法定代理人),乃將上開土地於76年2月9日登記於忠新公司名下準備建屋出售,嗣因故未興建房屋,乃於79年6月29日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③七張小段172-63、172-75地號土地係七張合夥於73年5月
24日以兩造及陳連棠名義向地主 杜季傑杜穆仲雄 買受,因增值稅高而未過戶,至77年6月28日準備興建房屋時直接過戶予忠新公司,興建「北新天下第二批」160戶出售,部分為政府北二高徵收,剩餘之172-63、172-75地號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④七張小段145、145-9地號土地,該145-9地號土地乃自145
-3地號分割而來,而145-3及145地號土地均為 王誼 所有,七張合夥於72年12月29日以林瑞清、林進豐名義與王誼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北新天下第二批」房屋出售,剩餘之145-9及145地號土地依合建雙方協議由建方取得,七張合夥因而借名登記於林瑞清名下。
㈡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乃七張合夥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其中
部分土地出售之價金亦屬合夥財產,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逕對原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㈢系爭土地自取得以來,所有權狀均由七張合夥之執行者保管
,歷來之地價稅、移轉土地及自合建地主取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均由七張合夥繳納,以往合建之成本、開發及營業費用暨稅捐等,亦由七張合夥出面借貸支應,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之出售事宜,復由七張合夥執行人(即協新合夥)通知,伊再提供所需文件,出售後之價金逕由七張合夥執行單位職員收取。而負責興建房屋出售之忠新公司,由原告之子翁錦煌擔任法定代理人,景三公司另由原告借名 翁美月翁美琴張碧玉翁秀微 擔任股東,且由七張合夥提供二家公司設立時之資本。在在顯示七張合夥以經營建屋出售為目的,益明系爭土地確為七張合夥之財產。
㈣再從原告先後領取1700萬元而言,係交付七張合夥帳戶名義
(即謝維棟)所簽發之支票,僅具暫付性質。況七張合夥迄今並無解散、清算,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亦無從請求按出資比例返還土地價款。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出資2,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本院卷㈢第119頁被證48股本明細表)。
㈡林瑞清、謝維棟於72年8月19日與七張小段150地號土地所有
人翁芽簽訂合建契約,興建「敏園」、「俊園」房屋共50戶出售(卷㈡第18至30頁被證3)。76年8月10日、77年7月27日再就前開合建契約書達成協議,約定前開150地號土地因合建而剩餘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林瑞清及謝維棟(卷㈡第30至40頁被證4),嗣將150地號因分割而增加之150-5地號土地(即合建剩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穗(卷㈡第41頁被證5)。
㈢七張小段133、133-1地號土地先於76年2月9日登記於由原告
之子翁錦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忠新公司名下(卷㈡第42至49頁被證6),再於79年6月2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㈣原告、被告及陳連棠與杜季傑、杜穆仲雄於73年5月24日就
七張小段172-63、172-75地號及其他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7年6月28日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忠新公司,興建「北新天下」160戶後出售,部分經徵收作為北二高用地,剩餘之土地即173-63、173-75地號土地,於79年9月1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卷㈡第50至65頁被證7、8)。
㈤72年12月29日,林瑞清、林進豐與七張小段145、145-3地號
土地所有人王誼簽訂合建契約,由忠新公司興建「北新天下第二批」房屋出售(卷㈡第66至80頁被證9),145-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45-8、145-9地號,建屋使用145-3、145-8地號土地,剩餘之145及145-9地號土地則依協議,由建方取得(卷㈡第81至93頁被證10),78年間再移轉登記予林瑞清。
㈥73年7月31日,原告與七張小段174、17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周益 等八人簽訂合建契約,由忠新公司興建「北新天下」房屋出售(卷㈡第94至110頁被證11)。
㈦原告取得土地共有持分憑證(卷㈠第9至12頁原證1)。
㈧惠國段69、70、76、132等地號土地於93年3月19日出售予趙
子雲,惠國段479、483、520、537等地號土地於93年4月28日出售予趙子雲(卷㈠第195至238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計得價金204,210,000元(卷㈠第13至14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第144頁土地出售明細表、卷㈡第111頁七張土地款明細表)。㈨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及12月9日分別收受謝維棟名義發票之
300萬元及400萬元支票(卷㈠第148、149頁支票),96年2月16日受領謝維棟名義發票之300萬元支票(卷㈢第55頁原證12支票),96年4月18日及9月26日收受謝維棟名義簽發之400萬元及300萬元支票(卷㈢第64、101頁原證13、14支票)。
㈩原告於95年3月3日委請律師催告陳如琪、林秀穗、林瑞清及
被告等人按出資比例給付土地價金(卷㈠第150至153頁律師函及郵局掛號回執),林秀穗與林瑞清於95年3月6日回函表示價金由被告指派乙○○收受(卷㈠第154、155頁存證信函),被告則於95年3月14日回函陳稱出售土地價金屬全體出資人共有,伊無從過問(卷㈠第156、157頁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委任及代位法律關係,逕對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係基於原告與陳連棠、林瑞清等合資人之共同意思?或本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所為指示?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乃七張合夥之財產,原告亦為其一合夥人
,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與被告及陳連棠、林瑞清等人基於投資目的,共同合資陸續購買系爭土地,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秀穗等4人,原告與林秀穗等4人間存有類同委任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林秀穗等4人應本於受任人地位,返還原告按出資比例之土地價金,惟林秀穗、陳如琪、林瑞清等人怠於向收取全部價金之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併依代位法律關係,逕向被告請求等語,就其所述之委任法律關係而言,原告於「形式上」非謂不具任何權利,而被告不否認林秀穗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秀穗及林瑞清復表示關於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價金已由被告所指派之乙○○收取(見卷㈠第154、155頁存證信函),「形式上」亦得認被告為義務人,故不論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認本件無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
㈡原告主張其與林秀穗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存有類似委任
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稱係七張合夥與林秀穗等4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乃將土地所有權暫時登記於被借名人名下,並無移轉財產權之真意,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借名人。經查:
⒈原告陳稱其已取得林秀穗等4人名義出具之土地共有持分
憑證,系爭土地顯由其與其他合資人借名登記於林秀穗等4人名下,其與林秀穗等4人間應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原告不否認其未曾管理系爭土地,亦未支付系爭土地所需之各項稅捐,依上開借名登記之管理權能而言,其是否系爭土地之借名人,非無疑義。
⒉原告又稱其於陳連棠、林瑞清及被告共同決定購買系爭土
地及指定被借名人事宜,惠國段69、70、76、132、479、
483、520、537等地號土地之出售亦是其等共同開會決定,可見其有管理及處分權云云(見卷㈢第102頁反面),其中關於共同決定出售之事實雖未遭被告否認,惟稽諸前開不爭執事實㈡至㈤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經過,明顯得知系爭土地係因購地、合建、徵收及分割而輾轉取得,核非單純地「合資購地」。另就建屋銷售而言,既由翁錦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忠新公司負責合建計畫(前開不爭執事實㈣至㈥),甚將七張小段133、133-1地號土地登記於忠新公司,再於79年6月2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開不爭執㈢)?忠新公司扮演相當重要角色,購地建屋出售顯非單一個案。又如前開合建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無關,應可推論72年間投入資金購地後即閒置土地,惟自72年至原告所稱之93年出售第一批土地時止(見不爭執事實㈧),長達20年,期間經歷臺灣經濟起飛、人口大量移入北臺灣、臺北市郊大量興建住宅,以及房地產交易熱絡等時期,果如原告所述之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為何未投入房地產市場?為何未轉賣、建屋出售或開發商場?為何不趁房地產景氣顛峰時期獲利?再度彰顯單純地「合資購地」背離事實。是以,縱使原告曾參與出售惠國段土地之決策會議,仍難逕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管理及處分權。
⒊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
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觀諸民法第682條及第694條以下條文固甚明瞭,惟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乃另一問題,縱使惠國段土地出售價金由被告、協新公司、陳如琪、林瑞清、林秀穗、謝維棟等人分別兌領(見卷㈡第216至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95年10月5日合金營櫃字第0953108063號函、卷㈡第222、2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5年10月19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950006476號函及卷㈡第224至236頁及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5年11月10日新光銀復字第95155號函附支票兌領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仍難以此反推原告系爭土地係基於合資購地之關係而借名登記,亦不因原告先後取得謝維棟所簽發面額達1,700萬元之支票(見不爭執事實㈨)而異。⒋此外,原告就其所述未再進一步舉證,其上開主張即乏證
據相左,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不待審究系爭土地是否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指示而為登記,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告與陳連棠、林瑞清等合資人共同指定而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依委任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出資比例返還土地價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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