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09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7681號、第7958號、8532號第13093號、88年度偵字第16399號、第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壬○○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19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獨自1人或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人或陳 立森 ,而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4月7
日起至88年6月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選定欲下手竊盜對象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得財物欄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壬○○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天○○之信用卡後,基於變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7月間以後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該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為己○○所持用),而變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後,分別於88年7月15日凌晨零時8分及88年7月15日零時59分,以電話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測試該信用卡是否可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天○○、己○○之利益。嗣於88年7月15日7時30分許,壬○○持前揭變造信用卡,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經變造之信用卡1張。
㈠壬○○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地
○○之同意或授權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地○○」印章1枚後,於:
⑴87年5月4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在該監理站「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地○○」之署押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1次以偽造「地○○」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地○○本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
777號車輛變更登記為地○○所有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監理站職員行使之,使該監理站職員將壬○○名下之上開車輛辦理過戶手續予地○○,足以生損害於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利益及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⑵於87年5月18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地○○」之署押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地○○本人同意申請該呼叫器使用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行使之,使該公司職員為之辦理申請手續,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壬○○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地○○、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者之正確性。
⑶於87年6月3日,再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國民身
分證、前開印章,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在該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上偽簽「地○○」之署押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1次以偽造「地○○」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地○○本人同意申請該銀行帳戶使用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職員行使之,使該銀行職員為之辦理開戶手續,並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與提款卡予壬○○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利益及管理之正確性。㈡壬○○於87年6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名為「地○○」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與印章1枚時,壬○○為避免其真正身份曝光,先向警員自稱為 湯欽明 ,嗣經警員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派出所,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87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前揭派出所內,接續在調查(談話)筆錄上偽簽「湯欽明」之簽名1枚、按捺指印3枚,在權利告知書上偽簽「湯欽明」之簽名1枚,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書(存根)上偽簽「湯欽明」之簽名1枚,足生損害於湯欽明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
商議由綽號「明哥」之人提供偽造之信用卡,另推由壬○○持該卡刷卡購物牟利,惟擔心商家查核持卡人之身分證件,乃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由壬○○將其自身相片1張交予綽號「明哥」之人作為
變造資料,綽號「明哥」之人取得前開相片1張後,旋於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不詳時間所取得之 黃正男 所有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去,再將壬○○相片黏貼其上,而變造完成「黃正男」之國民身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黃正男之年籍資料)1張,並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連同於不詳時間所取得偽造之Chas
eManhattanBank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均簽署「黃正男」署名之信用卡2張(並無證據證明壬○○有與之共同偽造信用卡)一併交予壬○○收執。
㈡壬○○於88年7月5日持前揭「明哥」之人所交付偽造之
ChaseManhattan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之環亞大飯店投宿消費,並在該飯店「環亞大飯店旅客登記卡」上偽簽「黃正男」之署押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黃正男本人同意住宿之私文書後,持向該飯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飯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黃正男本人欲住宿消費而提供住宿及服務。嗣翌日結帳時(共計消費新臺幣4,350元),再基於前開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故意,冒用黃正男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予該飯店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
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黃正男」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黃正男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飯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該飯店店員結帳完畢,即將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正男本人。
㈢推由綽號「明哥」之人於88年7月5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永
和市○○路○○○號緯漢電腦公司消費,並於選定電腦週邊設備(價值16,000元)結帳時,冒用 崔志源 之名義而將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公司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崔志源」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崔志源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崔志源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綽號「明哥」之人,並與綽號「明哥」之人約定翌日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崔志源本人。嗣因該員工發覺該簽帳單有異,於查知該信用卡為女性持卡人後,報警處理,而壬○○於87年7月6日17時45分許,依綽號「明哥」之人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商品時,旋即為警員逮捕,始未能得逞。
㈣壬○○於88年7月5日持前揭「明哥」之人所交付偽造之
ChaseManhattan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前揭緯漢電腦公司消費,並於選定電腦零件(價值15,435元)結帳時,冒用黃正男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黃正男」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黃正男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黃正男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電腦零件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黃正男,足以生損害於黃正男本人。㈤壬○○於88年7月6日17時39分許,前往地址不詳之滴水
書坊消費,並於選定書籍(價值348元)後結帳時,冒用黃正男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予該書坊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書坊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黃正男」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黃正男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書坊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書坊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黃正男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書籍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正男本人。
嗣於壬○○接受綽號「明哥」之人指示,於88年7月6日17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緯漢電腦公司領取綽號「明哥」之人於88年7月5日所購買電腦週邊設備物品時,因店員發現綽號「明哥」之人所持有之信用卡有異,經查詢為女性持卡人,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變造之黃正男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之ChaseManhattttanBa
k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張、滴水書坊簽帳單1張。
壬○○於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乙○○之臺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87年7月29日前往地址不詳之0935臺灣大哥大特約店消
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15,800元)結帳時,冒用「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店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㈡於87年7月29日前往地址不詳之揚昇通信有限公司消費,
並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15,450元)結帳時,冒用「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公司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㈢於87年7月29日前往地址不詳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消費,並
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690元)結帳時,冒用「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公司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嗣壬○○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查獲後,經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壬○○取得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庚○○之金融卡後,隨即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87年8月1日16時14分許、87年8月1日16時15分許,持該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前提款機設備,分2次接續輸入庚○○金融卡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0,000元、7,800元之金額。
嗣壬○○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查獲後,經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壬○○與 陳立森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謀以經變造之信
用卡購物牟利,惟擔心遭警查獲身分曝光,乃共同基於前開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將自身相片1張、及於如附表編號五、七、八號所示竊得之臺新銀行信用卡2張、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交予陳立森作為變造資料,陳立森取得前開相片、信用卡後,旋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不詳時間所取得丁○○所遺失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去,再將壬○○相片黏貼其上,而變造完成「丁○○」之國民身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丁○○之年籍資料)
1張,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與以變造完成後,均交予壬○○收執,壬○○並為下列行為:
㈠壬○○於87年8月1日15時5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
變造臺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全虹通信廣場消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31,600元)結帳時,冒用「 黃英明 」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2張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各偽簽「黃英明」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黃英明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英明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英明本人。
㈡壬○○於87年8月1日16時2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
之變造臺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原意電業有限公司消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4,840元)結帳時,冒用「黃英明」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黃英明」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黃英明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黃英明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英明本人。
㈢壬○○於87年8月20日凌晨30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之變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地點不詳之某公司消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18,000元)結帳時,冒用「 林奇章 」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林奇章」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林奇章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奇章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林奇章本人。
㈣壬○○於87年8月20日下午某時許,持如附表所示編號
三之變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應豪實業有限公司消費,並於選定NOKIA6100型、MOTOROLAstar.tac型行動電話各1具(價值共計31,500元)結帳時,冒用 陳國新 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2張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
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各偽簽「陳國新」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陳國新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陳國新本人持卡消費而將行動電話2具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新本人。
嗣於87年8月20日20時許,壬○○持㈣所示行動電話2具,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與陳立森碰面時,因形跡可疑經警員對之盤查而查獲。壬○○為避免己身真實身分曝光,乃持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應訊而行使之,惟經警員識破,並扣得丁○○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變造信用卡7張。
壬○○於87年8月12日11時許,因竊取附表編號九所示甲
○○等人物品為警查獲時,為避免其真正身份曝光,先向警員自稱為地○○,嗣經警員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壬○○竟基於前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87年8月12日15時50分許,在前揭派出所內,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訊問前告知事項上偽簽「地○○」之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地○○」之簽名1枚、按捺指印3枚,在口卡資料上偽簽「地○○」之簽名1枚、按捺指印5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書上偽簽「地○○」之簽名2枚、按捺指印2枚,又於87年8月
12日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地○○」之簽名1枚,均足生損害於地○○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員將壬○○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作鑑定結果,而查知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壬○○被訴竊盜等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㈠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 葉秀婷 、 邸建凱 、丙○○、亥
○○、 張宗源 、天○○、酉○○、 蔡坤 童、地○○、庚○○、 王道忠 、 黃一泛 、辛○○、辰○○、丁○○、甲○○、子○○、癸○○、卯○○、未○○、午○○、寅○○、申○○、戌○○、 江志弘 、 沈嘉信 、 胡松柏 之證詞,及卷附中華職藍入場券3張、經變造之信用卡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2份。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天○○、己○○、陶子精品店
職員 黃舒郁 、藝屋服飾店職員 黃夢熊 、 徐培基 之證詞,及扣案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為己○○所持用)之造信用卡1張。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地○○之證詞、調查(談話筆
錄)1份、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書(存根)1份、權利告知書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暨所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暨所附資料、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及扣案名為「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
㈣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ChaseManhattanBank職員丑
○○、緯漢電腦公司職員巳○○、環亞大飯店職員戊○○、統一發票影本2張、環亞大飯店旅客登記卡影本1張、環亞大飯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1張、緯漢電腦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張及扣案之變造黃正男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之ChaseManhattanBank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張、滴水書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張。
㈤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行員 陳佳珍 之證詞及卷附繳款通知書1份。
㈥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庚○○、王道忠、黃一泛之證詞、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變造信用卡1張。
㈦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丁○○、應豪實業有限公司員
工 陳正恒 、證人 許筱棻 、 蔡美玲 、庚○○、辛○○、辰○○、 張裕楨 、王道忠、 董莉薇 、黃一泛、陳佳珍、 林靜宜 之證詞、應豪實業有限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張及扣案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張、如附表所示之經變造之信用卡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㈧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訊問前
告知事項1份、偵訊(調查)筆錄1份、口卡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書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1份。
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
生效,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如後所述關於變造、行使偽(變)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及第216條、第210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
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⑸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㈢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
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於90年
6月20日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定增訂前,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20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得利既、未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中刷卡購物或獲得服務時,其行使偽(變)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即犯罪事實欄㈡該飯店提供服務部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綽號「明哥」之人、陳立森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或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偽造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觸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罪,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如附表編號二竊盜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然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羈押達7個多月之久,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自動出面接受審判,應有減刑相關規定適用等語,而依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林盟峰 到庭證稱:是本局接獲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該社是臺灣在香港的駐外單位辦事處,此代表處的移民署秘書用電話告訴伊,說被告因護照已逾期,被告到中華旅行社辦理返國專照入國證明,被告在辦理此專照時,因電腦會顯示他是通緝犯,中華旅行社會電話通知伊等告知被告返台的時間與班機,請伊等到機場接押被告,不過秘書有告訴伊,被告從大陸到香港是自己出來,沒有大陸警察戒護,伊認為被告在沒有警力戒護之下,被告應該是自願出來的,從香港到臺灣這部分,被告也沒有警力戒護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主動向相關駐外單位以真實身分辦理入境我國手續,並搭機返回臺灣之情甚明。再徵諸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遭羈押,嗣經釋放,又無故不到庭應訊,而於89年間即遭本院通緝,迄今多年,其當知本身逃匿海外後於入境之際必遭以通緝犯之名義逮捕為是,被告猶前往我國駐香港辦事處表明欲返回臺灣,並辦理入境相關手續,堪認被告所稱己身係自動出面歸案乙節,應非虛妄。至被告於96年8月6日入境臺灣時雖即遭警員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並解送本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逮捕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惟此係斯時被告仍為通緝犯之必然結果,實不能僅因被告隻身在海外,無法直接向警察局或法院歸案,而認被告無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之意,是本院認被告合乎上開條例減刑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另附表編號二號ChaseManhattanBank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張,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變造「黃正男」、「丁○○」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其餘被告或共犯所偽造之署押,名為「地○○」之印章、被告所按捺之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登記書、申請書、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各公司行使而不復被告所有,另扣案黃正男、丁○○之身分證,犯罪事實欄扣得之變造信用卡、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僅係經變造,仍為原持卡人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壬○○連續竊盜部分┌──┬───┬────┬─────┬─────┬───┬──────┬─────┐│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一│壬○○│87年4月│臺北市文林│趁無人注意│地○○│黑色皮夾1個│㈠嗣於87年││││7日中午│北路77號中│之際,徒手││(內有新台幣│6月22日15││││12時30│正高中│竊取被害人││1,000餘元、│時左右在永││││分許││放置於車牌││身分證、軍人│和市○○路││││││號碼:AVP-││補給證、汽機│1段9號前││││││235重機車││車駕照、重機│警方查獲。││││││坐墊內之右││車行照AVP235│㈡併案部分││││││開物品得手││、中國信託信│,見臺灣板││││││後離去││用卡一張)│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093號偵│││││││││查卷│││││││││││──┼───┼────┼─────┼─────┼───┼──────┼─────┤│二│壬○○│87年4月│臺北市松山│趁無人注意│亥○○│新臺幣(下│㈠嗣於87年││││23日10時│路654號永│之際,徒手││同)450元│4月24日19││││15分許│春高中3年│竊取被害人├───┼──────┤時許,在臺│││││4班、2年│之右開物品│ 賴君雅 │300元│北體院體育│││││15班教室內│得手後離去├───┼──────┤館前,經羅│││││││ 廖雪晴 │800元│ 幼祥 發現高││││││├───┼──────┤正煌持遭竊│││││││ 黃怡芳 │1,000元│之中華職藍││││││├───┼──────┤入場券兜售│││││││ 陳瑀芳 │200元│時,通知永││││││├───┼──────┤春高中訓導│││││││ 陳盈初 │2,700元│主任報警而││││││├───┼──────┤查獲│││││││ 陳宜君 │1,000元│㈡本案部分││││││├───┼──────┤│││││││ 陳佳琪 │100元│││││││├───┼──────┤│││││││ 陳聿昀 │250元│││││││├───┼──────┤│││││││ 陳子寧 │400元│││││││├───┼──────┤│││││││ 張怡菁 │100元│││││││├───┼──────┤│││││││ 施靜慧 │800元(含抵│││││││││用卷400元)│││││││├───┼──────┤│││││││ 林明俐 │200元│││││││├───┼──────┤│││││││ 沈婉立 │250元│││││││├───┼──────┤│││││││ 余秀音 │400元│││││││├───┼──────┤│││││││丙○○│2,450元│││││││├───┼──────┤│││││││ 王秀慈 │200元│││││││├───┼──────┤│││││││ 鄭玉冠 │隨身聽1部│││││││├───┼──────┤│││││││ 胡欣芳 │CD隨身聽1部│││││││││CD12片│││││││├───┼──────┤│││││││ 決心怡 │500元│││││││├───┼──────┤│││││││ 蕭翔耀 │600元│││││││├───┼──────┤│││││││ 張竹君 │300元│││││││├───┼──────┤│││││││ 李悅華 │300元│││││││├───┼──────┤│││││││ 李柏誼 │5,000元│││││││├───┼──────┤│││││││ 倫仔 │1,000元│││││││├───┼──────┤│││││││ 黃欽裕 │500元│││││││├───┼──────┤│││││││ 吳苑菁 │100元│││││││├───┼──────┤│││││││ 陳振雄 │100元│││││││├───┼──────┤│││││││ 蔡予涵 │10元│││││││├───┼──────┤│││││││ 鄭人文 │2,000元│││││││├───┼──────┤│││││││ 陳盈臻 │7,000元│││││││├───┼──────┤│││││││ 陳瑩蕙 │1,000元│││││││├───┼──────┤│││││││ 廖紫吟 │500元│││││││├───┼──────┤│││││││ 葉孟勳 │1,000元│││││││├───┼──────┤│││││││ 蒲辰佑 │1,000元│││││││├───┼──────┤│││││││ 詹東琳 │100元│││││││├───┼──────┤│││││││ 陳湘華 │1000元│││││││├───┼──────┤│││││││ 曹曾熙 │隨身聽1部、│││││││││CD、500元│││││││├───┼──────┤│││││││ 蔡明庭 │電子字典1部│││││││├───┼──────┤│││││││ 黃凱鈞 │隨身聽1部、│││││││││500元│││││││├───┼──────┤│││││││ 劉一強 │隨身聽1部、│││││││││200元│││││││├───┼──────┤│││││││丙○○│中華職藍入場│││││││││券││├──┼───┼────┼─────┼─────┼───┼──────┼─────┤│三│壬○○│87年7月│臺北醫學院│趁無人注意│天○○│臺灣企銀信用│㈠嗣於87年││││初│考場內│之際,徒手││卡1張,已逾│7月15日7││││││竊取被害人││有效期限(卡│時30分,在││││││之右開物品││號:000000000│臺北市承德││││││得手後離去││0000000)│路1段31號│││││││││前為警逮捕│││││││││,而查獲。│││││││││㈡併案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399號偵│││││││││查卷。│├──┼───┼────┼─────┼─────┼───┼──────┼─────┤│四│壬○○│87年7月│不詳地點│趁無人注意│乙○○│臺北區中小企│㈠嗣於87年││││間││之際,徒手││業銀行信用卡│8月20日20││││││竊取被害人││1張│時許,高正││││││之右開物品│││煌持所詐購││││││得手後離去│││之行動電話│││││││││在臺北市中│││││││││央南路1段│││││││││50號前與陳│││││││││立森碰面,│││││││││經警盤查而│││││││││查獲│││││││││㈡併案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58號偵│││││││││查卷│├──┼───┼────┼─────┼─────┼───┼──────┼─────┤│五│壬○○│87年8月1│臺北市中山│趁無人注意│庚○○│皮包1個(內│㈠查獲經過│││○○○區○○街62│之際,徒手││有汽、機車駕│同編號四所│││││巷3號實踐│竊取被害人││照,輕型機車│示㈡併案部│││││大學校園內│之右開物品││QOU428之行照│分,見臺灣││││││得手後離去││,健保卡,華│士林地方法││││││││信銀行金融卡│院檢察署偵││││││││,台新銀行信│字第7958號││││││││用卡及新台幣│偵查卷││││││││五十元硬幣)││├──┼───┼────┼─────┼─────┼───┼──────┼─────┤│六│壬○○│87年8月1│臺灣大學校│趁無人注意│丁○○│皮包1個(內│㈠查獲經過││││日│園內│之際,徒手││有身分證,郵│同編號四所││││││竊取被害人││局提款卡局號│示㈡併案部││││││之右開物品││0000000、帳│分,見臺灣││││││得手後離去││號0000000,│士林地方法││││││││駕照,GRZ683│院檢察署87││││││││行照,健保卡│年度偵字第││││││││,海洋大學學│7958號偵查││││││││生證及現金│卷││││││││590元等物)││├──┼───┼────┼─────┼─────┼───┼──────┼─────┤│七│壬○○│87年8月│不詳│趁無人注意│辛○○│中國信託信用│㈠查獲經過││││1至4日間││之際,徒手││卡一張(經變│同編號四所││││││竊取被害人││造)│示││││││之右開物品│││㈡併案部││││││得手後離去│││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58號偵查│││││││││卷│││││││││││││││││││├──┼───┼────┼─────┼─────┼───┼──────┼─────┤│八│壬○○│87年8月9│臺北市建國│趁無人注意│辰○○│皮夾1個(內│㈠查獲經過││││日│路二段261│之際,徒手││含身分證,重│同編號四所│││││號文化大學│竊取被害人││機駕照,重機│示│││││校園內│之右開物品││CCO153之行照│㈡併案部分││││││得手後離去││,健保卡,華│,見臺灣士││││││││僑、陽信、郵│林地方法││││││││局金融卡三張│院檢察署87││││││││,華僑銀行、│年度偵字第││││││││中國信託、台│7958號偵查││││││││新銀行信用卡│卷││││││││三張,新台幣│││││││││1000元等物)││├──┼───┼────┼─────┼─────┼───┼──────┼─────┤│九│壬○○│87年8月│臺北市北投│趁考生應試│甲○○│ERICSSCN(PF-│㈠嗣為現場││││12日○○○區○○路一│無人注意之││768)行動電話│監考老師發││││11時許│段139號(│際,連續竊├───┼──────┤現,報警於│││││石牌國中)│取被害人之│子○○│身分證,駕照│同年月日11│││││之北區進修│右開物品得││及新台幣1000│時30分許,│││││教育學士班│手後離去││元│,在臺北市│││││入學考試考│├───┼──────┤石牌路一段│││││場││癸○○│身分證,郵局│166巷117││││││││提款卡局號│號前被逮捕││││││││0000000帳號│。││││││││0000000及新│㈡併案部分││││││││台幣15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恩潁 │皮夾1個(內有│檢察署87年││││││││身分證,郵儲│度偵字第││││││││提款卡局號│7681號偵查││││││││0000000帳號│卷││││││││0000000及新│││││││││台幣300元)│││││││├───┼──────┤│││││││未○○│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午○○│錢包一個(內│││││││││有新台幣317│││││││││元及私章)│││││││├───┼──────┤│││││││寅○○│國際牌CD隨身│││││││││聽│││││││├───┼──────┤│││││││申○○│2個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新│││││││││台幣188元)│││││││├───┼──────┤│││││││戌○○│黑色背包1個(│││││││││內有SONY牌CD│││││││││隨身聽,│││││││││CD兩片及NEC│││││││││傳呼機)││├──┼───┼────┼─────┼─────┼───┼──────┼─────┤│十│壬○○│88年6月│臺北市臥龍│趁該校舉行│酉○○│現金新臺幣│㈠壬○○於││││8日上午│街100號和│畢業典禮而││600元│竊取財物得││││10時許│平高中3年│教室內無人│││手,正欲離│││││11班教室│之際,徒手│││去之際,即││││││竊取被害人│││為該和平高││││││置於教室內│││中教師蔡坤││││││之書包之│││童發現逮獲││││││右開現金得│││,並報警處││││││手後離去│││理。│││││││││㈡併案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126號偵│││││││││查卷│└──┴───┴────┴─────┴─────┴───┴──────┴─────┘附表二┌──┬─────────┬──────────┬────────────────┐│編號│發卡銀行│原持卡人、卡號│經變造號後之卡號│├──┼─────────┼──────────┼────────────────┤│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黃淙仁 ,原卡號為:│經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為蔡美玲所持用)、並在背面│││││簽署 黃明瑋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經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清祥 │經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為許筱棻所持用)、並在背面│││││簽署陳國新│├──┼─────────┼──────────┼────────────────┤│四│臺新商業銀行│辰○○、原卡號457960│經變造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72652號│││││││├──┼─────────┼──────────┼────────────────┤│五│臺新商業銀行│庚○○、原卡號│經變造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為 張明仁 所持用)、並在背面│││││簽署黃英明│├──┼─────────┼──────────┼────────────────┤│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經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為張裕楨所持用)、並在背面│││││簽署林奇章│├──┼─────────┼──────────┼────────────────┤│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乙○○、原卡號為│經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應沒收之物品│├──┼─────────┼──────────────────────┤│一│犯罪事實欄壹所示│㈠扣案偽造「地○○」之印章壹枚│││之犯罪事實│㈡未扣案「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地○○」署押壹枚、印文壹枚。││││㈢未扣案「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地○○」署押壹枚││││㈣未扣案「上海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地○○」署押壹枚、印文壹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㈤調查(談話)筆錄上偽簽「湯欽明」之簽名壹枚││││、指印叁枚,權利告知書上偽簽「湯欽明」之簽││││名壹枚、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書(存根)││││上偽簽「湯欽明」之簽名壹枚│├──┼─────────┼──────────────────────┤│二│犯罪事實欄壹所示│㈠扣案之黃正男國民身分證上偽貼之「壬○○」照│││之犯罪事實│片壹張、偽造之ChaseManhattanBank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貳張││││㈡未扣案環亞大飯店旅客登記卡上偽造之「黃正男││││」署押壹枚、環亞大飯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正男」署押壹枚││││㈢未扣案緯漢電腦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崔志源」署押壹枚││││㈣未扣案緯漢電腦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正男」署押壹枚││││㈤扣案滴水書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正男」署押壹枚│├──┼─────────┼──────────────────────┤│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㈠未扣案0935臺灣大哥大特約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犯罪事實│存根聯偽造之「乙○○」署押壹枚││││㈡未扣案揚昇通信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乙○○」署押壹枚││││㈢未扣案全國電子專賣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㈠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上偽貼之「壬○○」照│││犯罪事實│片壹張、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貳張││││㈡未扣案全虹通信廣場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英明」署押貳枚││││㈢未扣案原意電業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英明」署押壹枚││││㈣未扣案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奇章」署押壹枚││││㈤未扣案應龍實業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國新」署押貳枚│├──┼─────────┼──────────────────────┤│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訊問前告知事項上偽│││犯罪事實│簽「地○○」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地○○」之簽名壹枚││││、指印叁枚││││㈢口卡資料上偽簽「地○○」之簽名壹枚、指印伍││││枚││││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書上偽簽「 羅國 ││││彰」之簽名貳枚、指印貳枚││││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地○○」之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