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5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名 賴谷湓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與原告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 劉憔 諳(原名賴谷湓)於民國8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於106年2月3日屆期屆滿,目前約定利率為依原告銀行款利率加碼
0.6%按月計付,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嗣被告 劉憔諳 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分別繳至95年3月2日,依據雙方所簽具之借款暨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另原告(原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
二、被告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伊僅有幾期未繳並非全部未繳,伊想補足未繳之期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丁○○對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雖辯稱伊僅有幾期未繳並非全部未繳,伊想補足未繳之期數云云,惟依據雙方所簽據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8條及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於有上開約定所示內容之情形者,原告既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於審視後簽據前開契約書及約定書,則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受前開契約書及約定書之拘束,被告前開辯稱,委不足採。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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