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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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原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屬藝人 黃乙玲姜育恆郭桂彬 等人為伊灌錄錄音母帶並拍攝音樂錄影帶母帶,伊則同意出資委託被告進行相關專輯之製作、企劃、拍攝。兩造另約定伊向被告購入專輯母帶及藝人合約。
(二)惟查,兩造簽約後,被告並未完全履約,經兩造及訴外人純兒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解除兩造前所簽訂之合約書及資產買賣合約書,同一合約第2條第1項另約定,被告就特定歌曲錄影帶若未如期交付(包含已交付但未獲完整授權)之部分,被告應於91年12月20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以每首新台幣(下同)425,000元計算返還伊已支付之金額。
(三)查兩造簽訂前揭協議後,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一支小雨傘」、「風真透」、「雪中紅」等3首歌曲錄影帶予伊,依上述約定被告即應於91年12月20日返還伊1,275,000元(425,000×3=1,275,000)。惟被告屆期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稱:伊已委託律師與原告進行和解,雙方目前應僅餘法定利息部分,尚未達成協議,目前正積極進行磋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資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以兩造正協商和解,僅餘利息部分尚未達成和解等語置辯,然此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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