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64號聲請人 高芮華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金勝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於調解程序中,經本院逕依當事人之合意裁定否認聲請人高芮華非為其母 高連珠 自相對人金勝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經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核其性質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惟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是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是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