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僑濱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被告朱玠帆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緣被告(兼告訴人)朱玠帆於民國109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被告朱僑濱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碗盤清洗問題與其發生口角,復誤認接近之告訴人 朱秀玉 欲上前攻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朱秀玉頭部丟擲卡式瓦斯罐,並將其壓制在地,致告訴人朱秀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額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被告朱僑濱見告訴人朱秀玉遭受攻擊,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毆打告訴人(兼被告)朱玠帆,致其受有右顴骨6×3公分血腫及擦傷、頭部多處壓痛、右頸1.5×0.2公分擦傷、胸腹、背臀部、雙上肢多處瘀傷及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朱玠帆、朱僑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秀玉告訴被告朱玠帆、告訴人朱玠帆告訴被告朱僑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玠帆、朱僑濱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朱玠帆、被告朱僑濱、告訴人朱秀玉三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朱秀玉、朱玠帆各自撤回告訴(即告訴人朱秀玉撤回對被告朱玠帆之傷害告訴、告訴人朱玠帆撤回對被告朱僑濱之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聲請人:朱秀玉、朱玠帆)、調解筆錄各
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