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幸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幸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幸在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6至17時許間,在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2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0月25日21時15分許,余幸在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以西100公尺處時,因車後燈未亮、未裝設右照後鏡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25)日21時2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幸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