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賴秋文 陳文福 被告 黃高金蓮
楊秀霞 黃煥彰 黃煥超 林 黃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黃高金蓮、黃煥彰、黃煥超、楊秀霞及 林黃淑瑜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為被告黃高金蓮、黃煥彰、黃煥超、楊秀霞及林黃淑瑜應各給付原告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第207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基隆市所有,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等無正當之權源,竟予以占用,在其上建有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合計為40,951元【計算式:80,926元×
42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40,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則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8,190元【計算式:40,951元/5人=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黃高金蓮、黃煥彰、黃煥超、楊秀霞及林黃淑瑜應各給付原告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因此足信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意旨,係欲調整利益之歸屬,其首應認定者乃為受益人確實受有利益,而請求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則非所問。
(二)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但因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在其土地上使用收益而獲得相當於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因此提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基於前述,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等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方式獲得利益,則原告即應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於100年1月30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完整建物存在,僅殘留並無屋頂之破圮牆壁,不足以遮風避雨,已失房屋之性質,並非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地上則生長雜草及堆置廢棄雜物,此有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用收益,並獲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顯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其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高金蓮、黃煥彰、黃煥超、楊秀霞及林黃淑瑜應各給付原告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