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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