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1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317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子安 債務人 游文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借款人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1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7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習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債務人游文宗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與本行協商,將原積欠
之利息、違約金及原契約總約定書第九條所指各項費用併入本金,貸款總金額變更為新臺幣242,470元,且原契據所訂授信期間改為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7日止,本行同意將原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更改為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付。
㈢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185,782元,逾欠本
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及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變更借據契約書暨繳息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