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珠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珠貴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松青超市(自105年2月起為全聯福利中心),目前每月收入約1650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98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第
1至71期每月還款5000元,聲請人清償完畢後,銀行表示後續第二階段須每月清償11000元至12000元,然因伊收入不高,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等費用後,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102及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商方案還款單據、房屋租賃契約、各項生活支出單據、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為證﹙見卷第18-48、63-135頁),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節屬實,有富邦銀行105年2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8-139頁),堪可採信。
(二)依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卷第31-34頁),及富邦銀行前函,債務人於97年12月聲請前置協商機制,簽立二階段還款計畫,第一階段為1至71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第二階段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113元。聲請人僅還款至104年3月(即第一階段1至71期結束),有聲請人所提還款單據可稽(見卷第35-4
8頁),嗣因其無法接受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於104年5月間毀諾。觀諸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見卷第20-22頁),債務人104年3月至104年7月間投保薪資均為19
273元,核債務人斯時薪資轉帳存摺(見卷第130-133頁),其104年3月至104年7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3798元(計算式:(24112+22208+23552+27002+22114)÷5=2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該金額列計為當,是若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月收入即23798元,扣除第二階段應納協商款10113元後餘13685元,暫不論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是否合理,前開餘額已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相差無幾,遑論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有另支出租金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63-64頁),是聲請人確已無力支付富邦銀行所提第二階段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且聲請人於98年間簽立該協商方案時,亦尚未得預見第二階段還款之金額。準此以觀,聲請人主張其於前置協商方案第二階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堪認為真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
(三)綜合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依國民通常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縱勉可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縱不計利息,亦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