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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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鈺和選任辯護人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鈺和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某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發現其滿臉通紅,乃攔檢盤查,且為警與其對話時聞到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連鈺和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並於同日下午
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車輛當時已經熄火,查獲處為一下坡路段,其是坐在機車上沿下坡滑行,車輛並未發動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童迪懋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執行巡邏勤務,於下午2點40分時,行○○○區○○路○○○○號前,發現對向的連鈺和騎乘000-
000號機車,他滿臉通紅,也一直用斜眼看我,當時我相距他蠻近的,大約相隔2公尺左右,看的很清楚,我攔停他之前,他是在行駛的狀態,我確實看到他兩隻腳在機車踏墊上行駛,那個路段是平路,並非山坡路段,他的腳也沒有在地上滑行的狀況。我發現有異狀,就迴轉去追他,一迴轉就跟上,我就攔查他、查驗身份,因為聞到酒味,就要求他做酒測,他也同意,我提供他一杯水給他漱口,他邊漱口邊說,他在8月份才被抓過酒駕,請我放過他,我沒有理會,等他喝完那杯水後就請他施測,施測結果酒測值是每公升0.4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我就告知他三項權利,要求他在酒測單上簽名,他沒有簽,他說他想去小便,就直接從旁邊的草叢過去,我有拉住他,跟他發生拉扯,另外有一位民眾開車經過,下車幫忙,之後我用無線電請求支援,一起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到了派出所,有告知被告得保持沈默,所以訊問時他就保持沈默,做筆錄前他有承認,但是開始製作筆錄時,他就全程保持沈默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被告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情形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復有警員童迪懋提出之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其確有告知警員童迪懋,因8月時甫被查獲酒駕,請警員放過其,且並未向警員童迪懋表示車輛當時係熄火狀態之情事(見本院10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5至6頁),益見其所辯查獲處為一下坡路段,其是坐在機車上沿下坡滑行,車輛並未發動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4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於104年9月30日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犯後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