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栗承遠 被告 陳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變更為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彥良 於10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由被告
陳怡霖擔任保證人,被告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雙方約定104年4月10日應返還借款,惟屆期借款人均置之不理。茲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惟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查,借款人迄未清償借款,而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亦已放棄前開先訴抗辯權,此有借據之記載可證,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直接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600元、聲請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7,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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