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74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勝輝 被上訴人即被告 茹紹紐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附民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已經判決,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固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且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該案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