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金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金常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金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遭羈押,因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近日將點召服兵役,且羈押期間腳部尿酸指數8.3㎎/dl,希望能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以期返鄉接受點召服役及延醫治療尿酸,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因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為警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0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經審酌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並經本院宣示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權衡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為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