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黃楷文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另至彰化縣○○鎮○○路○○號之『全聯超市』內,徒手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價值1100元),未經結帳正欲離去,為超市店員 施燕燕 發現,立即報警當場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拘役10日在案)。而彰化縣○○鎮○○街○○○號之『全聯超市』亦裝有監視錄影器,經該超市員工查覺物品遭竊後,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核兩案均為同一人黃楷文犯案,始查悉上情」;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將「贓物照片2張」等詞予以刪除,並補充「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漢生 於偵查中之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屢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議,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